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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与白玉恒、常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白玉恒,常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法定代表人董小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玉恒。被告常秀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5楼。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长建与被告白玉恒、常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建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常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常秀春雇佣司机白玉恒驾驶冀H×××××冀H×××××号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KM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张永坤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孙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4150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020元。冀H×××××冀H×××××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白玉恒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常秀春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施救费,该款应该退还于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投保人及被告身份、驾驶证、行车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常秀春雇佣司机被告白玉恒驾驶冀H×××××冀H×××××号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KM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张永坤驾驶的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孙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白玉恒为肇事车辆冀H×××××冀H×××××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常秀春为肇事车辆冀H×××××冀H×××××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常秀春就事故车辆冀H×××××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常秀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415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26020元。另查明,被告常秀春已为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坤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白玉恒驾驶证复印件、冀H×××××冀H×××××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曹妃甸区七农场畅通服务处开具的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118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所诉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H×××××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长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被告常秀春垫付的1000元施救费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任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23020元,赔偿被告常秀春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