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品睿诉董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李品睿,住所地本市。法定代理人:李响。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告:董桂香,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军,住所地本市。系被告丈夫。原告李品睿诉被告董桂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睿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董桂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龙山新城二期4号楼真皮坊鞋店门前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外伤等伤害,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休治,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35.67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5.67元、护理费2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停车费50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808.99元。被告董桂香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发生的费用被告不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被告董桂香驾驶飞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龙山新城二期4号楼真皮坊鞋店门前将原告撞伤。经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桂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李品睿的监护人李响未起到监护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故认定董桂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品睿监护人李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后到长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外伤等伤害,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休治,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35.67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5.67元、护理费2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停车费50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808.99元。另查明被告董桂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辽源市中心医院病例及吉大一院门诊手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过错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品睿的监护人李响未尽到监护职责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桂香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35.67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924.63元。被告应承担8347.24元(11,924.63元×70%)。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未经医嘱转院后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受法律保护。现生效法律法规没有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利自行选择医院。被告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品睿8347.24元;二、驳回原告李品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审 判 员 陈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