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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传礼与被告许传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礼,许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许传礼,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辉,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孔祥慧,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妻子,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礼与被告许传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礼及委托代理人孙守龙、被告许传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慧、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礼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带领家人突然来到原告房屋旁,拿工具将原告种植的油菜砍掉并准备栽树,原告知情后赶到现场并询问缘由,被告依仗人多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才停手。原告受伤后住进霍邱县第一人民法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174.36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需要9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04.3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支出;证据4、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致伤旧伤复发,同时构成轻微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三期时间;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证据7、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许传辉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无法致原告骨折,原告诉称的骨折是指陈旧性骨折,与本起纠纷无关联性;2、原告右侧骨折是其15年前形成,借此纠纷对此进行修补手术,想将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系恶意诉讼;3、无证据证明原告修补手术与纠纷有因果关系;4、被告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人许传后、许传忠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只是发生肢体冲突,并没有严重的殴打行为发生,原告因路滑摔倒在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属恶意诉讼;对证据2,被告目前没有接到过相关处罚通知,且该处罚内容目前属于效力待定,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3,住院病历,3月3日-3月5日住院,住神经病科第7病房,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月5日-3月6日,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骨折(陈旧性),3月6日-3月12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节与纤维修复科,入院记录记载为摔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做骨折修复手术,并非殴打致骨折,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均是对旧伤进行修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说明原告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许传礼与被告许传辉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对骂,互相推攘,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旧伤复发再次骨折。2015年3月3日,原告住进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骨折断段骨质硬化。2015年3月6日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节与显微镜修复科进行就治,2015年3月12日出院,同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住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节与显微镜修复科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5月26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15天,因治疗花去医疗费39174.3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为8000-9000元。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时查:原告右前臂外侧有一个14cm长手术切口愈合疤痕,右前臂外上方中段有一个5cm长陈旧性手术愈合疤痕。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10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并造成原告旧伤再次受伤,对此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发生争执时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治疗费用中含有部分对旧伤的修复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50%责任。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考虑,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9174.36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误工费104元×130天=13520元;4,护理费104元×15天=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6,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69404元,由被告承担50%即34702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070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辉赔偿原告许传礼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07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许传礼负担1000元、被告许传辉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