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7月8日0时30分许,驾驶苏J×××××轻型货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600M路段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华、尤海霞(孟某妻子)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华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多发性损伤死亡。尤海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徐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5)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