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知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崔古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崔古城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任青,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门头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心连心超市”)。负责人崔古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崔古��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敦收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王晓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_”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_”、第5319995号“_”、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_+SEPTWO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_”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被告在其设立的即墨市崔古城商店心连心超市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_的商标专用权。证据2、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_+_+_的商标专用权。证据3、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注册���标_+_+_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内容是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5年8月24日打印,显示被告名称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营者为崔古城,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43号,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证据5、莱西市公证处(2014)莱西证经字第58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公证处公证员某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于2014年6月18日一同来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43号的即墨市崔古城商店心连心超市,公证人员某甲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公证,公证人员某乙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同介入该商场,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营者姓名为崔古城。在公证员某乙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奔狼图案_的腰带两条、含有“狼我喜欢”文字的袜子一双和含有“沙漠之狼”文字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凭证号为000523,商户名称为“心连心超市”的签购单与购物小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乙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2014年6月23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本公证处。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在本公证处,将从上述商场购买的已封存的含有奔狼图案的腰带两条、含有“狼我喜欢”文字的袜子一双,含有“沙漠之狼”文字的袜子一双,交给韩建航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两公司为了知识产权维权打假,共同派遣打假人员韩建航至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对公证证据保全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识别、鉴定。2014年6月23号韩建航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两双袜子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含有“狼我喜欢”文字的袜子一双含有“沙漠之狼”文字的袜子一双商品的事实。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有袜子两双,第一双袜子显示的生产商为华伴袜厂出品,纸制的标签部分显示为淡黄色,标签的左上角印有“狼我喜欢”四个字,呈纵形排列,标签的靠上位���印有狼的图形,显示“叼狼”字样,该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二双袜子的制造商为君慧袜业,其纸制的标签部分最上方显示狼形状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证据6、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1号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根据此份授权委托书,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有权代理原告的维权工作。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给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号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显示总共25个案件,总金额为10万元,单个案件是4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支出为4000元。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莱西市公证处给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号出具的发票一张,数量为3件,总金额为3000元,单价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证据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鲁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根据本院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_的商标专用权,且为第5319995“_”、第933429号“_+_+_”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_+_+_”��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营者为崔古城,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43号,登记状态为“开业”企业,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2013年12月20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两公司为了知识产权维权打假的需要,共同派遣打假人员韩建航至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识别、鉴定。2014年6月23号韩建航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两双袜子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2012年3月1号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根据此份授权委托书青岛天���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有权代理原告的维权工作,依法实施保全等行为。原告为维权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自动放弃,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双袜子中的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袜子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袜子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的行为;二、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即墨市崔古城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收代理审判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