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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束某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花某,目前由束某抚养。王某、束某婚后一度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偶有吵打情况发生,为此王某曾报警处理。2014年9月,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6月,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审另查明:结合王某、束某双方的证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凯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皖A×××××)、束某于2006年9月1日按揭购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东路枞阳路化工南村×幢×室房屋一套(登记产权人束某,房屋总价14万元,首付4万元,按揭贷款10万元,每月还款813元,自2006年10月15日开始扣款),婚后双方仍按月偿还了房屋贷款。婚前王某陪嫁物品有桌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床垫一个,现在束某处,王某要求返还,束某表示同意。原审认为,王某提出离婚,束某表示同意,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子花某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花某由束某抚养较为适宜,王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定,王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花某年满18周岁止。对共同财产车辆一部,由于双方不同意竟价,亦未申请评估,故该车辆由王某、束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婚前由束某按揭购置的位于瑶海区化工南村的房屋,因王某、束某婚后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增值因素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束某应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85000元,该房屋归束某所有。对王某主张的返还陪嫁物品,庭审中束某均予认可并同意返还,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束某离婚;二、婚生子花某由束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花某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9月履行,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汽车皖A×××××号一辆,王某与束某各有50%的份额;四、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85000元;五、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陪嫁物品桌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床垫一个;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某负担。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束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花某。由于性格原因婚后束某与王某经常吵闹。王某便在2014年上半年离家出走,不再履行其作为妻子、母亲的任何责任。同年9月12日王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经调解王某撤诉。撤诉后束某与王某仍然不能互让互谅,相互包容,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6月,王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0号判决。现婚生子花某生活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东路枞阳路化工南村×幢×室,并在附近小学上学。根据合肥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入均消费性支出为18214元。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以及孩子消费性支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偏低,其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王某于2014年上半年离家出走,不在履行其作为妻子、母亲的家庭责任。由于束某在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东路枞阳路化工南村×幢×室一套房屋,每月支付按揭款813元。因此王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只能从××××年××月××日起至2014年9月止,数额为813元×12×6.5÷2=31707元。一审法院判决束某给付王某房屋财产分割款85000元显然过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及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款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二审辩称: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束某经常对王某实施家暴行为,束某不给王某回家,也不给王某看孩子,在王某回家看孩子时还将其打伤,有公安部门报警记录为证,所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束某经常实施家暴,王某如果继续待在家里有危及生命的危险,并非如束某所说王某故意离家出走,不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事实是被束某打出家门,想回家而不能回家。王某被束某撵出家门后,没有收入、没有住房,起初靠父母接济生活,后来找到临时性的工作,因为没有技能,工资很低,一个月只有1000多元收入,除去房租和吃饭的费用所剩无几,并且工作不稳定,随时有下岗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合适的。依据双方《和好协议》,束某保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对王某家庭暴力,如对王某使用家庭暴力,则将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抚养权均归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束某不让王某回家,在王某回家看孩子时将其打伤,但一审法院考虑孩子的现状,将孩子判归束某抚养,车辆两人各占50%份额,将房产判归束某所有,仅支付王某85000元房产分割款是不公的,束某在婚前购买的房产仅支付了4万元购房款,双方共同还贷款7年6个月,现房产的价值在40万元左右,增值30多万元,一审法院仅判束某支付王某85000元是很少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集中在:1、婚生子花某抚养费如何确定?2、束某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涉案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二审中,王某、束某均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花某抚养费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婚生子花某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花某由束某抚养较为适宜,王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双方的生活水平,王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应支付婚生子花某抚养费600元为宜,直至花某年满18周岁止。原审确定王某支付婚生子花某每月抚养费500元过低欠妥。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东路枞阳路化工南村×幢×室一套房屋,系束某婚前购买,总价款14万元,束某已首付4万元,按揭贷款10万元,每月需支付按揭款813元。婚后双方共同支付了部分按揭款。原审考虑婚生子花某由束某抚养,涉案房屋的增值因素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束某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85000元,该房屋归束某所有,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维持。束某上诉主张婚后共同支付房屋的按揭款应分割31707元给王某,原审判决分割房屋按揭款85000元给王某过高,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准予王某与束某离婚;(三)、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汽车皖A××××一辆由王某与束某各占50%的份额;(四)、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85000元;(五)、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陪嫁物品桌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床垫一个;(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花某由束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婚生子花某抚养费600元,至花某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9月履行,于每年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50元,束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