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6号原告: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卢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成、罗树秀,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881。原告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成、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90天,日利率万分之八,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划款50万元,但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且利息自2015年5月起未付。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用其在原告公司股本金10万元冲抵欠款1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分18个月归还,每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364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原告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原告支付借款凭证;3、还款计划书;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丽萍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意见,被告没有参与会议,对于冲抵欠款事不清楚,也不清楚律师费是怎么处理的。被告陈丽萍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日利率千分之0.8,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划款50万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前述借款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400元未付,约定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以被告股本金10万元冲抵欠款1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分18个月分期归还,每月20日前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追讨费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未依计划书的约定还款付息。经查,原告已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向被告付出借款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虚假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支付原告支出律师费用。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1、双方确系约定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本金10万元冲抵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0.8,即年利率28.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至双方签订计划书时已实际部分履行,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3、按计划书约定的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数按月息1.8%计息时,每月利息实际少于按400000元本金和24%的年利率计算所得月息,因此本院决定支持本案原告关于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3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8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4358元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妙霞曾荣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