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翁牛特旗中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翁牛特旗中蒙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马金良,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牛特旗中蒙医院(以下简称中蒙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麻广宇,系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志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良与被告中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被告中蒙医院委托代理人于志明、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右肘外长了个东西,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中蒙医院骨科就诊,经医生诊断后,决定给原告实施浅表肿物切除术。术后原告感到手臂麻木,直到无法抬起手臂,随后原告找到手术医生,医生告知过三个月就好转,三个月后仍未好转,原告再找到手术医生,医生告知6个月就好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报告称所检查神经可见右桡神经运动神经波幅减低,右桡神经损害,现在原告右手臂已经完全丧失功能,2015年4月23日,经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再次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68.28元,误工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111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7364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93685.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及司法鉴定费。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由902元变更为564.5天乘以90.1元等于50861.4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19664元,总计201346.73元。被告辩称,医学是以治疗���防生理疾病和提高人体生理机体健康为目的的一门科学,在治疗过程中往往达不到预想的效果,因此出现患者和家属的不理解和不认可,患者马金良在右肘部术后复发肿物,因本院没有高端医疗条件,只能以完整切除为主,后神经束变性,导致神经断裂,即使手术不切除肿物,神经功能也会近期发生断裂,术前医院已经向家属交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被告认为诉讼请求有误,误工费应该是在住院和出院的时间为准,原告把时间延长了,不能作为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原告是农民不是城镇居民,就应该以按着农民参照生活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着鉴定为准,中蒙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医疗事故鉴定是按着双方自愿进行鉴定的,法院应该按着鉴定结果进行审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标准,被告不认可。��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牛特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14页)及翁牛特旗中蒙医院患者医疗费单据总表4页及医保卡一份。证明原告在中蒙医院总共花费4868.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治疗原病产生的费用,不是这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而且没有医疗收费发票,这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不应由医院再赔偿。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及北京法源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份证明被告的右肘是八级伤残,次要至同等的治疗过错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鉴定是有冲突的,有一份是卫生局委托的,如果现在原告���法源做的鉴定书做结论,这是以医疗赔偿方式计算,责任是在次要至同等期间,赤峰做的鉴定是中蒙医院是次要的责任,所以这两份鉴定是有冲突的。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机电图一份。证明原告右桡神经损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鉴定分析认定了,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骨科就诊,经医生诊断后,决定给原告实施浅表肿物切除术。2014年3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为11天。住院医疗费为4868.3元。术后原告感到手臂���木,直到无法抬起手臂,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同意,由翁牛特旗卫生局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马金良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法院就中蒙医院对马金良实施手术导致右桡神经损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右桡神经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2、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费用标准为:医疗费4868.3元,医疗保险已报销2880元,医疗费实际发生1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1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另查明,原告修景树今年57周岁,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该医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承担45%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陪护费1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费的时间存在争议,误工费是对被损害人的经济性补偿,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天数应从入院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前后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同意在赤峰市附属医院做的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确认原告已经致残,故误工费天数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期间为426天,原告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数额为38382.6元(426天90.1元/天)。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今年57周岁,故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为89748元(0.39972元30年)。以上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1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38382.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0669.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301.46元(140669.9元被告承担该医疗事故责任的4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12000元,鉴定费总计1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602元,由原告负担8581.1元,被告负担70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