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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知行字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纠纷申请再审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晓亮。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延霞,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潘俊,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4楼。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颂,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20弄101号-2室。法定代表人:蔡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