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守字与贾保飞、贾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字,贾保飞,贾露,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宋守字(又名宋守自)。委托代理人李长华,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保飞。被告贾露。被告邓洁。原告宋守字诉被告贾保飞、贾露、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原告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贾露名下所有的豫E×××××北京牌轿车一部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字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保飞、贾露、邓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贾保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有被告贾露为其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贾保飞、贾露、邓洁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贾保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贾露为担保人。2、贾露和邓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贾露和邓洁系夫妻。3、姜中立、李涛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贾保飞现金100000元,被告贾露为担保人。被告贾保飞、贾露、邓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贾保飞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贾露担保,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守自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贾保飞,担保人贾露,2014年1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保飞借原告宋守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在场人姜中立、李涛当庭作证,原告要求被告贾保飞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在被告贾保飞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洁与贾露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保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守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贾露、邓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保飞、贾露、邓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