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京选与王易选、王京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选,王易(义)选,王京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王京选,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檀金平,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易(义)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京选之弟。被告:王京花,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京选之妹。原告王京选与被告王易选、王京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檀金平,被告王易选、王京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选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王京选排行老大,王易选排行老二,王京花最小。三人的父亲王福臣2007年3月29日去世,母亲位新娥2010年3月2日病故,母亲位新娥生前的医疗费、床位用品费、氧气费、殡葬费等共计50227.36元,都是原告王京选一人支付。原告王京选于2014年3月向二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被拒绝,原告王京选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被告应该和原告共同承担母亲位新娥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王京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易选、王京花给付原告王京选3348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易选、王京花辩称:原被告的母亲位新娥2010年3月2日病故,距今已有五年之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原告王京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父亲王福臣2007年3月29日去世后,由王易选出资26000多元将父亲安葬,没让王京选出钱。2008年8月9日王京选以母亲位新娥的名义将父亲王福臣的丧葬费948元、抚恤金16020元合计16968元领取;从2008年4月,母亲位新娥每月220元的遗属补助由王京选领取,计款3300元;2009年6月3日王京选以母亲位新娥的名义从清丰县劳动保险所又领取抚恤金16020元。母亲位新娥从2008年一直随王京选生活,能参加医疗保险但不给参保,看病不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外拿药不提前告知王易选、王京花,母亲位新娥的医疗费用也不应承担。综上,母亲位新娥的抚恤金32040元、遗嘱补助3300元、均在被告王京选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母亲位新娥生前的医疗费、床位用品费、氧气费、殡葬费等合计33484.9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京选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京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清丰县法院(2010)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院(2011)426号判决书。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三兄妹因赡养纠纷提起诉讼;2011年8月19日上诉到濮阳中院,诉讼时效中断两次。2、濮阳中院(20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3)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8月16日双方因继承纠纷提起再审申请,诉讼时效两次中断。3、濮阳中院(2014)21号民事判决书。4、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受理通知书濮检控民受(2014)5号。证明2014年因王京选提起上诉、再审申请致使诉讼时效两次中断。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7、王京选母亲位新娥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位新娥于2010年3月2日去世。8、王京选母亲赡养、去世费用证明:王保善等15位亲邻证明、花费明细单。魏现士证人证言;老家证人证言;其母亲反映材料。证明王京选一人抚养母亲的原因、经过、基本情况,王京选为了赡养母亲的3年共计支出10多万元;原告为母亲去世支出22610元;原告为赡养母亲、给母亲看病等欠魏现考外债3万元。9、母亲住院及费用证明;监护证明;用药票据、医院处方;看病购买物品、租车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母亲住院开支费用。母亲在诊所购买药品和治疗证明;护理、租车费用。10、清丰县医保中心证明、郭兰英护师资格证明。证明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应该报销。11、王福臣抚恤金证明。证明其抚恤金应该由其老伴位新娥领取。12、原告王京选写的王福臣的工资被王易选领取的证明;清丰县劳动局增加工资、护理费证明;清丰县食品公司关于王易选领取丧葬费的证明。证明王易选领走其父亲王福臣的工资14556元;王易选从清丰县食品公司领取丧葬费1000元。法院判决王福臣的丧葬费948元归王易选所有是错误的。1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证明父亲王福臣死后的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费应该由母亲享用。14、领取标的款物申报表。证明2009年5月才领到二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也证明母亲以前3年的赡养费都由原告一人垫付。15、父亲遗嘱。证明王京花领取父亲的存款两个、银行存折共计4万元。16、二被告偷办父母亲的遗嘱,后来被撤销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不尽义务。17、清丰县法院(2008)1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洗衣机、电视机等归原告所有,但是一直没有执行给原告,仍然由王易选占有。18、照片10张。证明原告夫妻赡养母亲的事实。19、录音带。证明原告王京选夫妻赡养有病的母亲。被告王易选、王京花对原告王京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京选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京选在2010年11月30日以其垫付母亲位新娥2008年、2009年医疗费21248.26元为由,向清丰县法院起诉,清丰县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易选、王京花每人给付原告王京选417.69元,王京选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19日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濮阳市中级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原告王京选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王京选提供证据5、6、7的无异议。对原告王京选提供证据8有异议。对母亲位新娥去世时原告王京选所支出的丧葬费22610元有异议,二被告当时问了村里问事的,也问了证人,证人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原告王京选打印好的,证人说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仙庄老家过丧事有一个风俗,是每人一碗杂烩菜,原告为何花这么多钱,不属实,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关于2009年12月30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所花费药费的票据,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起诉时为什么没有这两笔费用?已经6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12月30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报销,2009年12月31日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药费为什么不能报销。母亲有医疗保险,为什么不住院?为什么还在小诊所输液?是否用到母亲身上?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王京选提供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京选与被告王易选、王京花系亲兄妹关系,王京选排行老大,王易选排行第二,王京花最小。三人父亲王福臣,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原告王京选在其父王福臣去世后,同母亲位新娥一起生活,在原告王京选与其母位新娥生活期间,从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王京选为其母位新娥治病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清丰县新农合志强诊所等非正规医院拿药、治疗共花费21485.7元。2009年12月24日位新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170.32元。2009年12月31日位新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778.3元。位新娥于2010年3月2日去世,原告王京选诉称为位新娥办理丧事花费22610元。另查明:原告王京选为其母位新娥在2009年12月25日购买尿裤、尿不湿等花费343元,在2010年1月6日购买纸尿裤、尿垫花费1455元。位新娥病故前输氧花费600元,王福臣病故前输氧花费850元。还查明:王京选在2010年11月30日以其垫付母亲位新娥2008年、2009年医疗费21248.26元为由,向清丰县法院起诉,清丰县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易选、王京花每人给付原告王京选417.69元,王京选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19日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京选起诉,要求被告王易选、王京花承担母亲位新娥生前的医疗费、床位用品费、氧气费、殡葬费等合计33484.90元,该案经开庭审理,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京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易选、王京花承担母亲位新娥生前的医疗费、床位用品费、氧气费、殡葬费等合计33484.90元,但是王京选在2010年11月30日曾以其垫付母亲位新娥2008年、2009年医疗费21248.26元为由,向清丰县法院起诉,清丰县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易选、王京花每人给付原告王京选417.69元,王京选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19日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原告王京选本次起诉的费用均是2010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在当时应该同时起诉而没有一并起诉,是原告王京选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王京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王易选、王京花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京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王京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