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任某甲与罗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罗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某。原告任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任某乙诉被告罗某、刘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向被告刘某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张某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对其诉讼参加人的资格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任某乙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其权利继承人王某(系任某乙之妻)、任某甲(系任某乙之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法院准许申请人王某、任某甲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任某甲作为死者任某乙的直系亲属而为其权利继承人,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变更诉讼参加人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任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罗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任某甲诉称,2015年9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303道46km路段时,因其措施采取不当,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张某乙相撞,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任某乙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所驾车车况不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张某乙未按规定行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乙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于2015年11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罗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将该瑕疵车辆交由罗某驾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0959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04704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49000元,实际还应承担15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182元、误工费310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任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任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三份,以证实二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任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于195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2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9月18日6时20分,张某乙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载人行至303道46km(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路口处,与罗某所驾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张某乙、乘摩托车人任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乙无责任。证据三、1,谷城县人民医院催款单一份,该证据载明:任某乙于2015年9月18日入院,2015年11月1日死亡出院(原催款单上打印为2015年11月2日,系笔误;后重新出具的催款单进行了更正)。截止出院已用204704元,欠费155704元。2,谷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载明:任某乙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2,急性呼吸衰竭。3,双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并部分肺不张、广泛皮下气肿。4,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膈疝。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挫伤出血、头皮裂伤。6,颈6右侧关节突骨折。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脾脏周围及左肾肾周少许积血;左肾肾盂轻度积水;右侧肾上腺区可见团片状稍高密度影,性质待定。9,前腹壁盆壁、双侧侧腹盆壁皮下广泛气肿。10,右侧1-4左侧2-4横突骨折。3,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载明:任某乙入院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死亡诊断:1、肺炎;2、营养不良综合症;3、多发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膈肌破裂、膈疝、连枷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脾脏破裂、脑挫伤、硬模下积液、肩胛骨骨折、颈6右侧关节突骨折、左肾肾盂轻度积水、右侧1、2、3、4左侧2、3、4横突骨折、双肺背段多发挫伤、出血。证据四、王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王某系残疾人,应作为被扶养人而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应当提交王某与死者任某乙的结婚证以证实其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车具有合格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谷城县人民医院催款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治疗清单及用药明细情况,同时张某乙还认为应由法医鉴定任某乙的死亡原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证据证实王某完全无生活能力,同时张某乙还认为死者任某乙年龄已超过60周岁,并不存在对其妻子生前扶养的义务;且其子已满23周岁,对王某应有扶养义务。应本院要求,谷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任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明细,实际数额为:203963.45元。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甲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担责。被告罗某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但不作为证据当庭举证。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以上材料交由本案其他当事人阅览后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按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担责,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甲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号牌号码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证据二、2015年1月1日刘某与张某甲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某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eq5202ccq仓栅式运输车一辆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甲,此后的一切费用及交通安全事故均由张某甲负责。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组,计款49000元。证实其预交了任某乙的住院费49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我与死者任某乙系同村乡邻,其上下班要求乘坐我的摩托车,我完全是尽帮助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主与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王某系死者任某乙之妻,原告任某甲系王某、任某乙之子。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任某乙(已死亡),当日6时20分行至303道46km(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路口处,与被告罗某所驾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张某乙、乘摩托车人任某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某乙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甲预交了49000元的住院费。经诊断任某乙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2,急性呼吸衰竭。3,双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并部分肺不张、广泛皮下气肿。4,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膈疝。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挫伤出血、头皮裂伤。6,颈6右侧关节突骨折。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脾脏周围及左肾肾周少许积血;左肾肾盂轻度积水;右侧肾上腺区可见团片状稍高密度影,性质待定。9,前腹壁盆壁、双侧侧腹盆壁皮下广泛气肿。10,右侧1-4左侧2-4横突骨折。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乙无责任。2015年11月1日任某乙死亡(歿年61岁)。死亡诊断:1、肺炎;2、营养不良综合症;3、多发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膈肌破裂、膈疝、连枷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脾脏破裂、脑挫伤、硬模下积液、肩胛骨骨折、颈6右侧关节突骨折、左肾肾盂轻度积水、右侧1、2、3、4左侧2、3、4横突骨折、双肺背段多发挫伤、出血。任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03963.45元(含张某甲交纳的49000元)。二、号牌号码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一辆号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eq5202ccq仓栅式运输车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甲;即被告张某甲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罗某系被告张某甲雇请的驾驶员。三、号牌号码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车主违反法定的强制义务,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事故后,往往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足的赔偿,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机动车所有者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法后果。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购买,因死者任某乙系被告张某乙的车辆乘坐人,故应首先由被告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罗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张某甲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应由张某甲担责;被告张某甲所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所辩其与死者任某乙系同村乡邻,任某乙上下班要求乘坐其摩托车,其系尽帮助义务,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因未能举证其拒绝搭乘任某乙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任某甲因任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963.45元(含被告张某甲已交纳的49000元)。2、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43217元/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4、护理费,任某乙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384.53元(78.71元/天×43天);5、误工费按2015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88元(26209元/年÷365天×43天)。6、交通费系任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可按每日10元计算为430元。7、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其系残疾人,其生活、劳动均因残疾而受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王某、任某乙之子任某甲已年满18周岁,亦有对王某的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6810元(8681元/年×20年÷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任某乙死亡,给原告王某、任某甲的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其诉请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任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6275.48元。由被告张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436275.48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任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56275.48元,由被告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436275.4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50%计款218137.74元,核减其已交纳的49000元医疗费后,赔偿总额为289137.7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计款218137.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任某甲要求被告罗某、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6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