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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骏,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学府街。法定代表人:贺中银,该院院长。一审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孙兆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民��,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八院)、一审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八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探矿权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审判决认定八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八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勒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勒盖南矿区超贫磁铁矿勘探报告》是否与实际工作相符,必须进行专业司法鉴定。且上述详查实施方案和勘探报告均系目录,没有正文,对于是否与其实际工作质量、数量相符,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的标准,法院根本无从认定。(二)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仅是用作政府备案的合同,对于新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仍应以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约定为准。二审判决认定原合同未生效,进而否定原合同所有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案涉探矿权严重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冶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继续付款。二审判决否定原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标准,判决冶金公司无解除权,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冶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冶金公司是否应该按照新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冶金公司与八院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勒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勘查项目转让事宜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有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八院在收到定金后,同意且允许冶金公司进行相关勘矿准备与实施工作的开展,同时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并于2011年12月30日将探矿权权利人变更为冶金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限将探矿权变更至冶金公司名下。2013年1月16日,八院作为甲方、冶金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与原合同相比,新合同对探矿权所涉勘查区域面积、探矿权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起止时间、勘查工作程度、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重新约定。其中,勘查面积从81.485平方公里变更为60.77平方公里;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起止时间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变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付款时间及方式变更为“(1)本合同订立五个工作日,乙方支付陆仟柒佰万元;(2)探矿权转让于乙方名下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价款”;勘查工作程度为“详查”,“甲方承诺转让的探矿权达到以下条件:1.时间:自获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权属:探矿权属无争议;4.缴费: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等”,“乙方申明: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探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探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乙方承诺受让该探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新合同第二十七条还约定:“���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探矿权转让事宜做其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将新合同提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审批。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了案涉探矿权转让。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为冶金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2013年7月3日,冶金公司缴纳探矿权交易税款3785500元。根据上述事实,新合同对原合同的约定作出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最后签订的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探矿权已依据新合同变更至冶金公司名下,冶金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冶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于新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应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进而主张案涉探矿权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八院存在违约行为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德晟冶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文超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