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木哈提·哈布哈德与范红波、崔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哈提·哈布哈德,范红波,崔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木哈提·哈布哈德,男,哈萨克族。被执行人:范红波,男,汉族。被执行人:崔道明,男,汉族。原告木哈提·哈布哈德诉被告范红波、崔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红波、崔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9996.32元,已执行标的3000元,未执行标的106996.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本案“四查”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红波、崔道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