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丽与被告姜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丽,姜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刘吉丽,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姜秀玲,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吉丽与被告姜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丽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025幢2-7-1号,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的住宅以27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该面积包括回迁房屋56.62平方米尚未给原告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被告协助过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而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吉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返原告刘吉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