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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丽与被告姜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丽,姜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刘吉丽,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姜秀玲,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吉丽与被告姜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丽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025幢2-7-1号,建筑面积90.85平方米的住宅以27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该面积包括回迁房屋56.62平方米尚未给原告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被告协助过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而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吉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返原告刘吉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