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刘再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刘再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德贵,男,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司法局八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再超,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皖H×××××号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文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贵与被告刘再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贵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刘再超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路肥东县一中南门东50米处时,与王德贵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德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再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再超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45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再超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一张7923.46元的住院费票据中包含357元的床位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以剔除。100元陪床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医疗费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21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时间;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有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三轮车损失,以我司定损的600元为准;物品损失,不认可。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刘再超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路肥东县一中南门东50米处时,与王德贵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德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再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贵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右手、左膝部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胸廓固定,建休一个月,定期复查;2、急诊科随诊等。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院急诊科复查,医嘱建休二周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70.58元。事故发生后,刘再超垫付王德贵各项费用4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中型客车系刘再超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6日,经王德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贵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德贵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德贵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德贵,男,系本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一组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和户口簿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再超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德贵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的范围,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2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2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务工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4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三轮车的损失情况,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对该车定损,本院认为可以定损的600元作为赔偿依据;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德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3900元(97.50元/天×40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0元(23114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三轮车损失600元,合计36108.98元。被告刘再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再超垫付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刘再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贵人民币35308.98元;二、被告刘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贵其他损失人民币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再超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德贵支付赔偿款32108.98元,向被告刘再超支付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刘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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