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8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郑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15年1月3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中,原告给被告郑某彩礼68000元,给被告杨某彩礼12000元。被告杨某按习俗退还原告2800元。同时,原告姑姑给被告郑某价值2500元的戒指两枚。订婚时,被告郑某收取亲朋礼金2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前,原告赵某又给被告郑某8800元作为增加的彩礼。婚礼时,原告赵某给被告郑某价值2000元的银元一块。另外,原告赵某为此次婚礼花费改口费、送话费、结婚饭宴、烟酒茶、娶亲红包等其他费用共计13736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举行婚礼后,被告郑某拒不行夫妻之事,并于婚礼后第三天离家出走至今。而且二被告不返还上述财物。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5200元,2500元的金戒指两枚,订婚收礼200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24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某酒店证明二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某烟酒门市老板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举行和被告郑某的订婚及结婚仪式花费餐饮费、烟酒费、婚庆司仪费共计104160元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统计订婚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举行订婚仪式共收礼金21440,其中的20000元给了被告郑某的事实。第三组:从被告腾讯QQ通讯软件上下载的聊天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拒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第四组: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认识、订婚及结婚,证人都参与了。订婚前几天,证人和原告赵某的二爸给郑某家送彩礼80000元。还带去了大约4000元的烟酒等礼品。当时,被告杨某返还2800元。订婚时,收的21000多元,证人听原告赵某的母亲说都给了被告郑某。结婚前送话带去了大约5000元的烟酒米面。结婚仪式前,通过证人说合,原告给被告郑某衣裳钱8800元。另外,原告姑姑给了被告郑某戒指两枚,一枚是原告已经去世的奶奶留下的,另一枚是原告五姑姑给的。第五组: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奶奶病重的时候托付证人给原告赵某未来的媳妇买一枚戒指。另一枚戒指是证人买的。两枚戒指和订婚收的20000元是订婚后证人在家里给被告郑某的。被告郑某实际没有工作,但欺骗原告有固定工作,且结婚后总共在家待了十几晚上。原告赵某母亲在被告郑某娘家找了被告郑某六次。婚后,被告郑某与原告赵某并未同床。被告郑某、杨某辩称:原告诉称赵某与被告郑某认识、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赵某给被告郑某衣裳钱68000元,给被告杨某彩礼钱12000元。被告杨某退回2800元。婚礼前,被告郑某向原告索要了8000元的买婚纱费用。原告姑姑没有给过被告郑某戒指。订婚所收礼金被告也没有拿。婚礼时,原告给被告郑某农村商业银行纪念币一块,价值多少被告不清楚。其他费用13736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举行婚礼的正常花费。被告郑某与原告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上述钱财除了纪念币都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了,所以不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交了王婆喜铺的收据两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支、周大福保证单复印件四份、淘宝购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将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某酒店证明二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而王某则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聊天人是被告郑某。对第四组证据中所说的彩礼钱予以认可,但是衣裳钱给了被告郑某8000元,不是8800元。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方自己统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聊天人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准备缔结婚姻过程中的财物往来,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于2014年10月经高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3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赵某给被告郑某彩礼钱68000元,给被告杨某彩礼钱12000元。同时,被告杨某按习俗退还原告2800元。订婚后,原告赵某通过其姑姑给被告郑某价值2500元的戒指两枚。2015年3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前,原告赵某给被告郑某衣服钱8800元。婚礼时,原告赵某给被告郑某价值2000元的农村商业银行纪念币一块。另外,原告赵某为缔结婚姻支出烟酒茶、酒席、红包等费用若干。婚礼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订婚及结婚仪式,但直至今日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郑某的戒指两枚,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目的而赠与的,并不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价值2500元戒指两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村商业银行纪念币、衣服钱8800元、烟酒茶钱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某缔结婚姻过程中的其它支出费用之请求,因第一、纪念币、衣服钱、烟酒茶费用不具有特殊含义,属一般的赠与行为。第二、原告的其它支出属于缔结婚姻过程中的正常支出。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郑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二人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上述钱财除了纪念币外都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当返还之理由,因第一、无有效证据支持。第二、同居时间很短。第三、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68000元、价值2500元的戒指两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92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562元,被告郑某、杨某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