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龚晨辉、肖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晨辉,肖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08号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龚晨辉。被告肖泽华,(被告龚晨辉之夫)。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龚晨辉、肖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晨辉、肖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龚晨辉、肖泽华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共计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59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晨辉、肖泽华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45953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息情况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45953元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龚晨辉、肖泽华未作答辩。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晨辉、肖泽华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40000元,分别为:1、2008年4月11日,被告龚晨辉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05‰,贷款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2、2008年9月22日,被告肖泽华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05‰,贷款于2011年9月21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共计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5953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信用社与被告龚晨辉、肖泽华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晨辉、肖泽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龚晨辉、肖泽华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龚晨辉、肖泽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晨辉、肖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45953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晨辉、肖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