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星、程治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星,程治强,王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昌,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星,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治强,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兵,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王红星、程治强、王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昌、被告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程治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红星以购买手机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月利率12.57‰,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程治强、王小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星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星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19005.5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04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治强、王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兵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因担保期限已过,且其在大众信用社贷过款,不具备担保资格,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红星、程治强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小兵的诉、辩称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小兵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小兵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小兵质证后认为,对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其妻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其妻子并没有到过博爱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签字,也没有提供过身份证。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清楚。被告王红星、程治强、王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红星、程治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小兵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称其不清楚,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红星以购买手机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营业部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12.57‰,逾期月利率为18.855‰;被告程治强、王小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星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程治强、王小兵也未代为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王红星、程治强、王小兵之间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红星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程治强、王小兵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星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程治强、王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所称担保期限已过及其不具备担保资格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2015年4月24日本院已审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息119005.5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04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程治强、王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治强、王小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王红星、程治强、王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李在胜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