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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申请执行杨建全、彭学如、杨建其、赵群、季国松和杨晓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杨建全,彭学如,杨建其,赵群,季国松,杨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宋康全,系公司都江堰市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建全,男,汉族,1966年02月0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彭学如,女,汉族,1966年04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杨建其,男,汉族,1969年06月1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赵群,女,汉族,1972年02月2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季国松,男,汉族,1973年11月0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杨晓丽,女,汉族,1972年06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申请执行杨建全、彭学如、杨建其、赵群、季国松和杨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建全、彭学如、杨建其、赵群、季国松和杨晓丽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5606.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34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目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5606.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杨建全、彭学如、杨建其、赵群、季国松和杨晓丽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55606.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继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崇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