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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5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姜某、杨某人民币七千零二十五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