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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旭艳与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艳,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田旭艳。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职工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该公司顾问。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该公司顾问。原告田旭艳诉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缤纷尚街)、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商投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艳,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峰、邵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旭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租赁被告店铺经营服装,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开业,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市中步行街合同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编号为二楼542号,每年租金为245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商场开业以通知为准,原交纳了租赁保证金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五一和八一期开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在合同中注明开业以被告实际通知时间为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租赁被告的商铺,并于2014年3月1日在缤纷尚街合同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载明:原告租赁商铺的铺号为542,租金每年245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备注:签订合同以商场的通知为准。该审批表上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公章,只有经办人曲丽丽、马红英签字。原告于2月28日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五一前对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6日,被告召开业主大会,有业主对会议过程进行了录像,在录像中业主质问被告方刘姓经理承诺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为什么没有如期开业,业主因被告没有按期开业导致购进的服装滞销,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工作人员始终未能给予满意的答复,承租人情绪激动,对回复内容不满。2014年5月8日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二楼商户发放开业通知一份,该通知加盖了公司公章,内容为:一、二楼开业时间定为8月1日,合同签订及租金交纳日期为5月8日至24日,租期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三年不变;二、凡五一前装修上货的商户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装修、上货完成并按时开门营业的,租金减免三个月;三、凡签订意向未装修上货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场装修,如申请不做5天内押金退还,5天后既不申请也不装修的,意向金不退,原意向表作废;四、二楼所以装修及上货务必于5月23日前完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30000元损失,其中经营损失按照2014年批零行业年收入计算为49612元÷12×5=20671元,余下的近万元是装修损失,原告申请对装修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制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另查,被告威海缤纷尚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开办的公司以上事实,有合同审批表、录像、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商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实际使用其预定的542号商铺,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进货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该焦点,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租赁意向书并于5月1日前完成装修进货,原告提供的5月6日的录像及被告5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从时间的连贯性及证据内容足以认定被告违反了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二楼商户作出的开业承诺,且事实上被告确实是在10月1日开业并举行了开业仪式,故本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不足以弥补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批零行业的年收入时国家统计局干部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的标准,通常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而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装修损失,原告承租商铺并对商铺装修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经营盈利目的,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对装修在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理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原告作为经营服装的个体户,不具备从商的经验,其进货渠道也不规范,在经营中也没有对进销货建立流水账,致使其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提供。但二被告违约在先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出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虽然自五月一日即开始使用租赁商铺营业,但因二被告整体延期开业至10月1日,此期间必然导致原告未能完全实现收益盈利的目的,故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不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以此作为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被告已经收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虽然其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未能得到全部的支持,但考虑到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旭艳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旭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