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杨洁艳、李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杨洁艳,李XX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记,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法定代理人:杨洁艳,女,系李XX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孔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洁艳、李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上诉人杨洁艳、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升奇、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杨洁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临汾市XX村,即现在的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父母杨XX、曹XX均是西孔郭村村民,农业户口。杨洁艳同样将户口登记在西孔郭村,为农业户口。并与父、母亲一起于1999年在西孔郭村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承包的土地。2008年元月杨洁艳与同村的李一X登记结婚,婚后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生活在西孔郭村。2004年西孔郭村委会调整土地,杨洁艳的土地被调整,但杨洁艳并未因此失去承包地。2008年8月杨洁艳与丈夫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XX。其户口同样登记在西孔郭村,为农业户口。2011年杨洁艳在西孔郭村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2014年元月1日杨洁艳又在西孔郭村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参加了西孔郭村的合作医疗服务。2013年尧都区政府涝洰河生态工程建设征收了西孔郭村委会部分土地,其中包括承包地和公共用地、四荒地等,政府对征收的土地给予土地补偿。承包地的补偿,西孔郭村委会确定方案后已给付承包方。公共面积的土地补偿款,西孔郭村委会作为集体收益给其村民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5000元。分配之前西孔郭村将村民的类型划分为十二类,对各类村民是否有权取得集体收益的分配进行了投票表决。表决的形式和程序,采取了先向每户村民发放投票,然后再收集投票。2013年11月9日对投票结果进行唱票,投票结果是十二类情形中的前三种半数通过,可以分配,后九种情形没有被通过,不能取得分配款。杨洁艳、李XX属于第五种类型,没有取得分配款。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洁艳出生于被告西孔郭村,并落户在该村,为农业户口,并在西孔郭村有承包地。虽然2001年出嫁,但其并未到婆家定居生活,而是长期居住生活在西孔郭村,并在该村审批了宅基地,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原告杨洁艳结婚后生育了女孩李XX户口也登记在西孔郭村,为农业户口,且与杨洁艳共同居住在西孔郭村。因此原告是被告西孔郭村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取得被告按每名村民15000元分配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西孔郭村委会于2013年11月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其会议表决的内容剥夺了原告取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力,其表决程序不合理、不公开、缺乏监督,表决的内容第五类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违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孔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洁艳、李XX集体收益分配款各15000元(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孔郭村委会负担。上诉人西孔郭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会议,对全体村民关于哪几类村民具备分配资格进行了投票,该村民会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二、是否具备本村村民户口不是判断村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唯一标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洁艳、李XX辩称:首先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二,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该组证据中所划定的12类村民应当进行公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所以西孔郭村委会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决定分配方案,对此发生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以认定其是西孔郭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而该类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这五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而本案并不是基于土地承包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即杨洁艳、李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被上诉人杨洁艳、李XX;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上诉人西孔郭村委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迁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