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小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上诉人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被上诉人尚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尚小伟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顺吉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定购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交付房屋首付款3万元,2013年9月14日付房款88874元,两次共计交付房款118874元。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尚小伟购买被告第13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房屋编号为13-1-1502,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7.9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87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782.1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383874元。同时约定该房屋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到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洛阳通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水城邦项目部向顺吉房地产公司提出关于顺延工期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显示本项目部在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由于在雨季临河施工,发现地下水水量巨大,采用多台潜水泵24小时不停抽水,仍施工艰难,不能保证正常的施工工期。为确保地下车库的整体质量,待设计单位勘察后是否能变更图纸或采取其它措施,为此特要求顺延施工工期。2014年8月25日,顺吉房地产公司在售楼部向顺吉秀水城邦的各位业主张贴公告,告知将延期交房的理由及结果,该公告未说明何时排除施工阻碍。但关于延期交房的情况,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发出秀水城邦逾期交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顺吉秀水城邦项目逾期交房的情况及处理办法说明如下:本项目由于河道施工难度较大,加之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该逾期原因已于2014年8月通知告知,现根据原契约精神,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承诺如下:逾期违约金将按照购房合同中计算办法及标准执行;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如超过此期限仍未交房,我公司将承担合同约定中的双倍违约金;支付办法:房屋交房时一次性补偿给客户。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退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在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购房款;2、同意即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补贴现金叁仟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付贰仟叁佰元整,付款柒佰元整3月10日结清);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出卖方):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尚小伟,2015年元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退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销售方有向购方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并按照约定的日期将房产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且在被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11887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给原告退还购房款。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母亲到售房部吵闹要求退房,被告无奈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补助款已部分履行,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助款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遇不可抗力,且已将顺延工期报告公告及电话通知了各购房人,但该公告未说明何时排除施工阻碍;关于延期交房的情况,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拒不提交社保,致使按揭贷款不能交付被告,不仅违约,且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未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履行交房义务,且至今未向原告交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房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以11887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8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小伟购房款11887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87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小伟补贴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89元,由被告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顺吉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尚小伟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案的重要原因。二、原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在2015年元月19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有效,却又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基准贷款利率显属错误,利率计算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才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断。被上诉人尚小伟答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基于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另查明,2015年元月19日,尚小伟与顺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从该公司领取补贴金2300元。本院认为:尚小伟与顺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5年元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和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顺吉房地产公司未在2015年3月10前退还尚小伟的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尚小伟已按协议从顺吉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补贴金2300元,故顺吉房地产公司退还尚小伟的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际可予支持,其他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尚小伟购房款1188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7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