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乙等与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己。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3日通知其他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3月15日王某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昕华,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营,第三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丁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泽谋及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泽谋于2010年2月14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407号的房屋一处。因被继承人王泽谋生前独自生活,并未婚娶,无子女,且父母先逝,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泽谋的前述房产在第二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诉称,本案第三人王某己为被继承人王泽谋养老送终,涉案房产应归第三人王某己所有。被告王某戊辩称,被继承人王泽谋生前与被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王某己签订遗赠协议,被继承人已将涉案房产遗赠给第三人王某己,其他继承人无权进行分割。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某己辩称,被继承人王泽谋由我方照顾,看病花钱也是我方出的,我方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涉案房产遗赠给我方,房屋所有权应归我方所有。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王泽谋原系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村民,于2010年2月1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泽谋生前未婚娶,亦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其有兄弟姊妹5人,分别为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继承人死后遗留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407号院内、占地面积为256平方米、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由第三人王某己(系被告王某戊之子)管理使用。当事人对上述���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房镇镇派出所王泽谋死亡注销证明1份、东孙村村委出具的王泽谋及其亲属情况证明3份、王泽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王泽谋遗留房屋照片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2、被告王某戊提供养老协议一份、医疗费单据、丧葬费收据及凭证各一宗、火化证一份,主张王泽谋生前与王某己签有养老协议,约定由王某己负责照顾王泽谋的日常生活,并为王泽谋养老送终,王泽谋将涉案房屋赠给王某己;因王泽谋不会写字,“王泽谋”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上面的手印系王泽谋自己所捺。原告王某甲对养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次申请对该协议中王泽谋所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因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比对样本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鉴定被退回,第二次由于被告王某戊未提供养老协议原件致使鉴定工���无法正常进行被退回。被告王某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丧葬费收据等证实王泽谋生前住院及死后丧葬期间王某己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第三人王某己负责处理王泽谋的丧葬事宜。原告王某甲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上述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王某己尽了养老送终义务。原告王某甲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王泽谋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继承,自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自己分得五分之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了较多赠送义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戊主张涉案房屋应归王某己所有,原告王某丁主张房屋应当按份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407号院落内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泽谋生前遗留的���产。该焦点的关键在于被告王某戊提供的养老协议是否系被继承人王泽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王泽谋不会写字,均主张手印系其王泽谋本人所摁,但在原告王某甲申请司法鉴定后,却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协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退回。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未进行,被告及第三人未能证实养老协议中“王泽谋”的手印确系王泽谋本人所捺,未能证实上述养老协议系王泽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涉案房屋按其提供的养老协议处分、归第三人王某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泽谋没有订立遗嘱且养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王泽谋遗留的房屋院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系王泽谋的兄弟姐妹,由于王泽谋生前没有婚史,也没有子女,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泽谋遗留的上述房屋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原告王某甲主张自己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五分之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因此原告王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己虽然不是王泽谋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被告王某戊及第三人王某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王某己在王泽谋生病及去世时为王泽谋支付了医疗费并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某己对被继承人王泽谋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可以适当分配给第三人王某己相应的遗产。由于涉案房屋系老旧房屋其实际价值并不高,而东孙村存在旧村改造的可能,如果进行旧村改造则涉案房屋可能会换���相应的楼房,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如果对房屋进行折价可能会损害取得补偿款一方的利益。因此,本院仅就本案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各分得涉案房屋的18%,第三人王某己分得涉案房屋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各分得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407号院落内房屋的18%;第三人王某己分得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407号院落内房屋的10%。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各负担414元,第三人王某己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闫仲民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