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原告林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传伟,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单某于1994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06年6月1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单某于1994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06年6月1日生育次子林某乙。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单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