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马生海等与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马生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马生海,李海兰,兴海县移民安置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孔容,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生海。委托代理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兰,系马生海之妻。委托代理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法定代表人:杨本加,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曲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马生海、李海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羊曲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李海兰是具有合同书的讼争256.54亩土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马生海与羊曲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经法定的村民会议讨论,程序违法,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因羊曲村委会未对马生海持有的《林权证》主张撤销,或十几年来未对马生海的耕种提出异议而转为有效合同。另,马生海十几年来从未缴纳过承包地租赁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马生海无权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李海兰是讼争194.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土地已承包到户,分地测量时测的是每户田地的内径面积,补偿测量时则是整体测量,将田埂面积计算在内,使得田地面积大大增加,由此导致之前羊曲村委会在无效合同中承包给马生海的耕地为256.54亩,而后来在征地补偿测量中测出讼争田地面积高达450亩。村委会并不否认马生海和李海兰进行过扩大面积的开垦,但其开垦行为系未经土地所有权人羊曲村委会同意的擅自开垦,属于违法、侵权行为。马生海、李海兰主张其违法擅自开垦的本属于羊曲村的194.44亩土地的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三)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支持马生海、李海兰请求依照《兴海县羊曲水电站河卡镇羊曲村淹没区移民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报告》(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得相应补偿款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依据分配方案、《关于叶四付等人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请示》、《关于毛万金泉尔湾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处理决定》,羊曲村委会对叶四付、毛万金等村民的补偿款发放办法为按实际丈量的林子面积为准,每亩向村委会上交1000元,其余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归叶四付、毛万金等人所有。但因叶四付、毛万金等人承包的土地与马生海承包的土地性质完全不同,毛万金是开荒造林,叶四付承包的是老林场,二者均非耕地,羊曲村委会和村民并未在毛万金、叶四付的林场付出太多劳动。而马生海承包的土地原本就是耕地,羊曲村委会及村民几十年中为耕种该土地付出了艰辛劳动。因此,让马生海同毛万金、叶四付等人一样向羊曲村委会缴纳每亩1000元后便可取得剩余全部征地补偿款,是不公正的。(四)二审判决认定“如马生海、李海兰不耕种,集体所有权人仅能按照荒地标准获得补偿”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显失公正。1.涉案羊曲村老羊曲土地历来是耕地,不是荒地。老羊曲土地自解放前即由老一辈羊曲村村民开荒耕种至1956年。后因人口增加,耕地缺少,羊曲村村民搬迁至现址。老羊曲耕地因严重缺水,出现间断性耕种。20世纪60年代,海南州委派公检法工作组到羊曲村驻点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工作,带领羊曲村村民对老羊曲进行土地平整,将原有小块耕地变为现有大块耕地。20世纪70年代初,羊曲大队组织人力物力大兴水利。因柴油机抽水代价太高,羊曲村村民准备在羊曲村香浪沟专修一座水库,用来灌溉。后因资金紧张,未能修成,村民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劳动。20世纪80年代末,老羊曲耕地的100亩被当地政府划分给阿确乎寺院,600亩划分给邻村确什滩村,300亩划分给羊曲村。羊曲村将300亩地分田到户,当时人口700多人,每人0.4亩左右。之后,为耕种好老羊曲土地,羊曲村委会组织村民自筹款项10万元,修建了一座电灌站,村民前后耕种了5、6年。后因电灌站管理不当,无法抽水而使个别村民停种。1997年,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马生海,马生海种了两年小麦。期间,因马生海拖欠供电所电费,供电所断了马生海的电,导致马生海耕种上的巨大困难,供电所将马生海诉至法院,索要电费,法院判决终止了马生海的承包合同。2001年,当时的村委会在未经法定民主程序村民大会讨论的前提下,擅自将老羊曲耕地违法承包给马生海。马生海经营至今,但未曾交付租金,严重侵犯村民利益。2.讼争土地成为耕地是全体村民开垦的结果,并非因马生海、李海兰承包经营而由荒地变为耕地。羊曲村委会将讼争土地承包给马生海时,该土地原本就是耕地。双方2001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羊曲村委会承包给马生海耕地贰佰肆拾陆亩。”二审法院认定如果马生海、李海兰不耕种,这块地就会成为荒地,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事实。随着耕种条件的改善,即使没有马生海、李海兰的耕种,村民也会耕种这块土地,该土地不会成为荒地。二审法院推定十几年来讼争土地一定会变成荒地,将该土地按照荒地认定,没有依据。马生海从羊曲村委会承包下这块耕地后,所做的是退耕还林,不是开荒造林,其经营并非使讼争土地由荒地变为耕地,而是由耕地变为林地。3.二审判决将9731294元征地补偿款判归马生海、李海兰,显失公正。讼争的老羊曲土地由荒地到耕地的转变,是羊曲村村民经过几代辛苦耕作开垦而来,羊曲村委会对老羊曲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二审判决确认羊曲村委会按荒地享受补偿,而马生海十几年未曾缴纳承包费,却在退耕还林受偿的同时,享受耕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了羊曲村200多户村民的合法权益。另,这块地的补偿是按照耕地补偿,并未因马生海退耕还林而按照林地补偿,马生海的经营并没有造成土地增值。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享有耕地补偿款显失公平。审查期间,羊曲村委会又补充提交《关于羊曲村委会与马生海、李海兰征地补偿款纠纷的几点补充意见》,重申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羊曲村委会提交形成于1987年左右的羊曲村一社、三社、四社与讼争土地相关的土地分配表;讼争土地地貌照片;村委会和马生海签订的合同;1989年土地分配协议(藏文版);全体村民联名书;2015年9月8日羊曲村委会《关于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羊曲土地是耕地的说明》;1989年4月11日《羊曲农业开发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兴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老羊曲由马生海退耕还林的256.54亩退耕前地类为耕地”;补偿毛万金、叶四付相关材料;青国土资(2012)276号《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海南州政府解决羊曲水电站库区移民有关问题的报告》;2015年9月8日、9月9日、9月22日调查笔录10份;农业税完税证明;涉案安置补偿相关文件等材料。羊曲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马生海、李海兰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马生海、李海兰是该256.54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2001年4月马生海与羊曲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03年12月兴海县政府为马生海办理的《林权证》均确认马生海、李海兰系讼争256.54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马生海夫妇承包该土地已近20年,羊曲村委会在此期间从未对马生海的承包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对《林权证》申请撤销,羊曲村委会又以承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为由主张承包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马生海夫妇系讼争194.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于法有据,客观公正。该土地面积系经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会同征地各相关单位共同测量而定,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羊曲村委会称马生海夫妇未经其同意偷偷开垦,没有任何依据。(三)马生海、李海兰作为羊曲村村民有权依照分配方案分得相应补偿款。羊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李海兰系256.54亩土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李海兰系讼争256.54亩土地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的主要依据有:1.由马生海夫妇耕种的256.54亩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后因水利灌溉等问题,承包的土地被承包经营户撂荒,自1997年马生海夫妇开始耕种讼争的256.54亩集体土地。2.马生海于2001年4月14日与羊曲村委会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羊曲村委会承包给马生海耕地贰佰肆拾陆亩(实际测量为256.54亩),税收由马生海负担,年终决算交清,如交不清合同作废;马生海愿意负担本村贫困户学生的学费,每学期每人25元;全年五名学生贰佰伍拾元,承包期为柒拾年。”羊曲村村长李志雄,各社社长马生军、周生寿、张正德、裴发仁均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加盖羊曲村委会公章。3.马生海于2001年12月21日与羊曲村委会再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兹有羊曲村村民马生海承包上羊曲荒地200亩,承包期限为15年,在15年当中由村委集体领导。”该合同加盖羊曲村委会公章。4.兴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1日向马生海颁发承包经营的256亩集体土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及所有权由马生海所有,坐落地为河卡镇羊曲村,面积256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主要树种为杨树,备注经现场勘查,由农林环保局核定,情况属实,该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的所有权由马生海所有(退耕)”。羊曲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讼争的256.54亩耕地在承包给马生海夫妇之前,已经包产到户承包给羊曲村民,期间不存在依法调整、收回和新一轮承包等变更情形。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上一任村委会与马生海夫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程序违法。且马生海十几年来未曾缴纳过承包地租赁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查明马生海夫妇自1997年即开始耕种讼争256.54亩土地,其与羊曲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进一步证明马生海夫妇承包耕种讼争土地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兴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足以证明马生海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羊曲村委会主张该宗土地属集体所有,已包产到户承包给羊曲村民,且不存在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并提供了形成于1987年左右的羊曲村一社、三社、四社与讼争土地相关的土地分配表以及相关调查笔录等材料,拟证明讼争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既已承包到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马生海、李海兰自1997年即开始耕种的这十几年间,羊曲村委会和村民曾对马生海夫妇承包经营讼争土地提出异议,羊曲村委会亦未对《林权证》申请撤销,应视为羊曲村委会和村民对于马生海夫妇承包经营256.54亩土地并无异议。本案中马生海实际承包经营讼争256.54亩土地的行为系在村委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颁布施行前即已开始,且马生海承包撂荒土地进行耕种,符合当时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二审法院确认马生海、李海兰系讼争的256.54亩土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当,羊曲村委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海、李海兰为讼争194.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马生海、李海兰提供了《羊曲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实物指标调查表》,证明2012年因修建黄河水电工程羊曲水电站,国家征用了马生海、李海兰名下共计450.98亩土地,其中办理林权证的林地256.54亩、未办理林权证的林地141.59亩、新果园8.87亩、老果园5亩、灌木林地3亩、新开地12.8亩、水浇地23.18亩。该450.98亩中除与羊曲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的256.54亩,余下即为讼争的194.44亩。上述文件在一审开庭时由羊曲村委会进行了质证,羊曲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仅不认可证明目的。羊曲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土地面积扩大的原因是该土地补偿测量时,把田埂面积也计算在内,但亦不否认马生海夫妇进行过扩大面积的开垦。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256.54亩以外的诉争194.44亩土地,系马生海、李海兰夫妇陆续进行开拓种植形成,马生海夫妇对于该土地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羊曲村委会对马生海、李海兰夫妇实际进行种植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抗辩称马生海、李海兰的耕种行为对上述土地构成侵权。因在马生海、李海兰辛勤耕种的十几年间,村委会及村民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马生海夫妇耕种行为的认可。现羊曲村委会主张土地面积扩大的主要原因是把田埂面积也计算在内,并非因马生海夫妇的开垦耕种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否定马生海夫妇实际进行开垦耕种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马生海、李海兰系194.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当,羊曲村委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在马生海、李海兰开始耕种时是耕地还是荒地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阅本案二审开庭笔录,对于涉案450.98亩土地承包给马生海之前是耕地还是荒地的问题,羊曲村委会称:“是耕地,只是撂荒了,耕地撂荒和荒地是两个概念”。该笔录由羊曲村委会出庭人员签字捺印。本院认为,羊曲村委会在本案二审开庭时认可在马生海夫妇承包之前,讼争土地为撂荒地。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讼争土地在历史上曾经有多次开垦耕种行为,但亦反映存在因严重缺水、难以实现灌溉等问题而出现过停耕和撂荒的情形,且均不足以证明1997年马生海夫妇开始耕种讼争土地时的情况,不足以推翻羊曲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二审判决关于1997年马生海、李海兰夫妇开始耕种时讼争土地系撂荒地的认定。羊曲村委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马生海、李海兰是否有权依照分配方案分得讼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二审查明,羊曲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方案为,对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每亩上交村委会1000元,其余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上报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后由该局给予发放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马生海、李海兰系讼争450.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请求按照分配方案分得相应补偿款的诉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主张,并根据马生海、李海兰申请,将其应得的9731294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中的900万元判归马生海夫妇所有,并无不当。关于羊曲村委会申请再审提出的马生海夫妇与毛万金、叶四付等人承租土地的性质不同,需要付出的劳动程度不同,按照分配方案同等补偿不公平的主张,因马生海夫妇承包时讼争土地系撂荒地,羊曲村委会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羊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