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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杨赛。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薛新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956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任,张海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经调解,原告方与张海波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在负担全部药费后又赔偿了张海波65000元,张海波的药费为49721.27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95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如下:一、原告赔偿张海波的项目:1、医疗费49721.27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58天,每天103元,共计16274元,3、护理费,住院50天,由其妻子刘小想进行护理,每天是106.67元,共计5333.5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伤残赔偿金,张海波之伤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9102元/年×20年×22%=40048.8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9、车损1450元,10、交通费300元,11、营养费500元,共计124527.57元,双方协商后赔偿了张���波114721.27元;二、原告方车辆损失费39567元,以上两项合计154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薛新华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4条第8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冀XXXX**的行驶证和薛新华的驾驶证原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5条第8项的约定,原告司机薛新华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车辆损失险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85410元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薛新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956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薛新华驾车驶离现场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波无责任。张海波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8541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2、医疗费单据,3、诊断证明,4、病历,5、用药清单,6、张海波的误工证明,辛集市梅花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7、张海波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8、护理人员刘小想的误工证明,9、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伤残鉴定费票据,12、车损鉴定费票据,13、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14、张海波所打的收到条,15、赔偿协议书,16、修车票据,17、薛新华的驾驶证,1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住院时间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因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伤残鉴定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21%的系数。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电动车损失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方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和清单。同时,原告车损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起诉。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后依原告申请,调��了交通事故卷宗中对张海波和薛新华的询问笔录。对调取的卷宗,原告无异议。在薛新华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记载“问:相撞后的情况将清楚?答:相撞后我就慌了,也没有看清楚电动车和骑车人怎么样,我就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往前走右转弯去了桃园村我连襟冯雷家,我说我撞树了,然后将车放在冯雷家后我就回家了。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为什么不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呢?答:当时大脑一片空白,害怕也懵了,所以我驾车逃逸了,现住又投案自首了。”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海波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9721.2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张海波共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标准以100元/天为宜,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58天,误工费为100元/天×158天=158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海波是农村户口,张海波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同意伤残系数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21%=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张海波的车损1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海波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2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15800元;4、护理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38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损145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16599元。原告杨赛赔偿张海波的数额为65000元+49721.27元=114721元,庭审过程中杨赛撤回了对车损的诉讼请求,杨赛的损失数额为114721元。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85410元及不计免赔。在调取的事故卷宗中,薛新华的陈述,属于逃避抢救义务,逃避责任追究,因此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因原告已经赔偿张海波全部损失,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由原告自行负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2028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50元;共计734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赛,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06元,原告杨赛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允池审判员  张金超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