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74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婚生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之后由于被告有悔改之意,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复婚,婚生女张某丙于2011年9月16日出生,但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2年元月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子出生时间;3、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自2012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和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11日复婚,于同年9月16日生一女张某丙,被告于2012年元月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归,婚生子张某乙现在孟州市阳光实验小学上学,由被告母亲负责接送,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离婚,之后又复婚,应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但被告离家两年未归,未对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在上小学,由被告母亲负责接送,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这种情况已持续一段时间,不宜改变,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