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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荣诉被告杨森、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高荣,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婷玉(特别授权),女,生于1994年12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杨森,男,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荣诉被告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婷玉、王踊,被告杨森、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诉称:2014年6月5日5时21分许,被告杨森驾驶川TS65**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皇茶大道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至名山区蒙阳镇新修彩虹路延伸段地点,与原告高荣相撞,造成高荣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被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左颞叶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伴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7.右额颞皮肤擦伤;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癫痫等。经过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原告于441天后的2015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嘱: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医疗费合计267598.8元,其中被告杨森垫付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亲友借支筹集。另外,原告出院初期遵医嘱功能锻炼请护工支出408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荣无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高荣的损害后果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三级、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杨森所有的川TS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5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营养费13230元、误工费5659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父亲高登油)生活费12676.32元、出院初期功能锻炼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5元、终生护理费913960元,合计1815701.72元。扣除被告杨森垫付的医疗费84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尚有1721701.7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森赔偿原告高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1701.72元;2.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森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森负担。原告高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在名山区蒙阳镇人民政府、新城社区证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属于低保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和出院初期遵医嘱进行专项功能锻炼支出护理费情况;5.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6.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川TS65**号的投保情况;8.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森辩称:被告对发生的事故非常遗憾,向原告及其家属表示深深地道歉,请原谅被告的过失。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只能尽被告最大的能力补偿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4000元,并且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请了一个护工护理原告,护理费130元/天,垫付护理费56600元。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过高,认可390096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7.84元;后期护理费标准应该按1478元/月计算,认可35472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出院初期专项功能锻炼护理费、复印费不认可;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审核后确定。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万元,余下的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后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原告高荣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条、支付凭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护理费情况;5.雅社险(2014)38号《雅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后期护理费标准;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TS65**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川TS65**号车投保情况;3.计算书列表,证明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森提交的证据,原告除认为证据5中的护理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杨森驾驶川TS65**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皇茶大道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修彩虹路延伸段,与原告高荣相撞,造成原告高荣受伤和川TS65**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森支出医疗费2308.19元。事故次日,原告高荣被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左颞叶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伴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7.右额颞皮肤擦伤;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癫痫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高荣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67598.8元,其中被告杨森垫付8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森请一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59490元。原告高荣出院后因功能锻炼请护工支出4080元。2014年7月2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荣无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高荣的损害后果经雅��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三级、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高荣支出鉴定费2175元,其中含因鉴定所需支出的相关费用275元。被告杨森所有的川TS6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高荣系城镇居民,父亲高登油生于1941年7月16日,农村居民,现有子女五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应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审查确认为1224285.99元,其中:1.医疗费269906.99元(其中被告杨森垫付8630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20元/天×441天);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63570元(被告杨森垫付59490元+原告支出4080元);4.误工费55213.2元(125.2元/天×441天);5.残疾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20年×80%);6.鉴定费用21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825.6元(7110元/年×6年×80%÷5);10.交通费酌定200元;11.后期护理费参照工伤标准确认为:395479.2元(3295.66元/月×12月×20年×50%);1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224285.99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杨森赔偿110428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杨森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224285.99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270000元后,被告杨森尚应赔偿954285.99元,其中后期护理费395479.2元应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杨森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一次,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杨森垫付145798.19元与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荣各项损失27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实际支付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杨森赔偿原告高荣各项损失808487.8元,给付方式:其中413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其余后期护理费395479.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给付至2035年8月31日止,每年给付19773.96元,第一次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直至2035年8月31日前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5元,由原告高荣负担5000元,被告杨森负担1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飞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