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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林国清,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吉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燕平,董事长。被告XX,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秋梅,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国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游彩金,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国平,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燕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4204004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4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4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94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4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4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4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4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94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0400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实际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100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7.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实际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然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0993.49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347982.56元,具体为:结欠编号为短132014204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959045.84元,结欠编号为短1320142100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90993.49元及相应利息388936.7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90993.4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9日为人民币1347982.56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各自在2794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8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各自在4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90万元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为涉讼《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各自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794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涉讼《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5、《个人担保声明书》,拟证明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各自对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9日,合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90993.49元及利息1347982.56元;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90万元及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诉争的两贷款本金17490993.49元及利息1347982.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为涉讼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79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为涉讼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均在2794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8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前述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均在4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担保被告在相应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责任,即指在该限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7490993.4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9日为1347982.56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各自在2794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8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各自在4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泰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富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XX、陈秋梅、林国清、游彩金、林国平、叶燕平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前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