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庆刚与被申请人徐飞、高芹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庆刚,徐飞,高芹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922号申请人郭庆刚,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徐飞,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高芹侠,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郭庆刚与被申请人徐飞、高芹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郭庆刚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芹侠的银行存款73014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芹侠在中国银行浙江绍兴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375365289934)。对被申请人徐飞在中国银行浙江绍兴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元予以冻结(银行账号:375365293587)。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