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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德宝,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宝、邢少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职工意外保险,保单号为:ASHJS57C9113B000030S。2013年12月19日我公司员工李宝军在工作中不慎被带钢砸伤左小腿及左脚,发生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赔偿款,但被告迟迟没有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医疗费43706.02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3370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具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事实,李宝军也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伤情没有异议,但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保险人的人名单1份及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保险情况。2、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李宝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李宝军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对李宝军已经进行了赔偿。3、李宝军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48662.25元,证明李宝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李宝军的法医鉴定情况,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认为李宝军左足第3、5趾确实部分残缺,但余趾完好,不存在功能丧失问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相关规定,李宝军左足第3、5趾部分缺失不构成七级伤残。另我方已经向贵院申请过重新鉴定,因原告未进行诉讼程序,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终结书1份及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鉴定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及附加协议一份,原告单位员工李宝军系本合同被保险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伤残赔偿金的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0元,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90%的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被告在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原告)与员工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赔偿款直接划给甲方的情况下,乙方(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意外受伤、致残或死亡事故,医疗费、伤残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津贴等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甲方,无需甲方提供权益转让书手续。”2013年12月19日,李宝军在工作中不慎被砸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头骨折,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脱套伤;花费医疗费48662.25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李宝军达成书面协议,即在已经支付李宝军医疗费48662.25元及生活费10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李宝军生活费、误工费、保险理赔款及各项伤残待遇合计15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宝军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意见为,“左足第3、5趾部分缺失,余趾功能丧失,工伤七级伤残”。现李宝军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与其联系。审理中,被告对李宝军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室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联系被鉴定人进行查体,均无法提供被鉴定人影像学资料,致使该鉴定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出具了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宝军系工作中的意外伤害,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故。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原告)与员工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赔偿款直接划给甲方的情况下,乙方(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意外受伤、致残或死亡事故,医疗费、伤残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津贴等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甲方,无需甲方提供权益转让书手续。”原告与李宝军于2014年7月2日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李宝军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予以确认。被告对李宝军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因无法联系被鉴定人进行查体,均无法提供被鉴定人影像学资料,致使该鉴定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导致鉴定终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伤残赔偿金的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0元,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90%的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李宝军的医疗费用为48662.25元,扣除100元的免陪额按照90%的比例给付应为43706.02元[(48662.25元-100元)×90%];李宝军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法定伤残赔偿保额300000的30%即9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43706.02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医疗费43706.02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3370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74元。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