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广水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毛庆桂与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魏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桂,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魏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广水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毛庆桂,1962年1月4日。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镇家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周新。被告魏忠亚。原告毛庆桂与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亚鑫建材公司”)、魏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远锋、审判员邱卫中和人民陪审员毛亮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桂、被告魏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桂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商议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每月付利息贰仟五百元,到月由公司账上签字支付。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时间,一年后需由双方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解除此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魏忠亚签字对上述借款作担保。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偿还我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2、担保人被告魏忠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被告魏忠亚共同承担。原告毛庆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毛庆桂身份证。旨在证明:毛庆桂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24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毛庆桂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忠亚辩称:原告毛庆桂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毛庆桂、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都很熟悉,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毛庆桂借款时,因毛庆桂对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不熟悉,我又在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工作,于是原告毛庆桂再三要求我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下担保人,实际上我是作为一个在场人员签字,根本不存在担保的情况。即使我作为担保的条件成立,我也是一般保证人,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毛庆桂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到期还不了,任凭原告毛庆桂到公司处理或者按法律处理。我作为保证人,我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毛庆桂接受了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承诺书,是对该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未经过我的同意,故我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庆桂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忠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承诺书。旨在证明: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于2015年作出承诺: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毛亮明、魏立、于正存、毛庆桂等人现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偿还,任凭来公司处理以及按法律处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忠亚对原告毛庆桂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魏忠亚对原告毛庆桂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在不好意思拒绝的情况下才在担保人项签字,并不是真实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毛庆桂对被告魏忠亚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承诺书,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也不知晓,也没有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同意该承诺书中载明的事项。对原告毛亮明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魏忠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项签名系自愿签名,该民事行为不具备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故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忠亚辩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而非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魏忠亚提交的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承诺书,系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其所有债权人发出的还款要约,原告毛庆桂未收到该要约,也未同意该要约的还款期限,故该还款要约对原告毛庆桂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于案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毛庆桂借款两次。2014年9月30日,原告毛庆桂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周新个人账户,在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办公室当着被告魏忠亚的面将现金-----元交给周新,周新向原告毛庆桂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原告毛庆桂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魏忠亚在《借款协议》签“担保人魏忠亚”。之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每月向原告毛庆桂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毛庆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毛庆桂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年利率为25%,该利率高于24%低于36%,且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每月按期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相关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5%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魏忠亚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责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魏忠亚对被告广水亚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毛庆桂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庆桂借款1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二、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庆桂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三、被告魏忠亚对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庆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魏忠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