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邵某甲,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十九)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系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邵某乙。2013年3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老动手打人,甚至两次拿刀子威胁原告家人,还开车撞原告的父亲。每次争吵后,被告又后悔,向原告保证不再重犯,但又屡教不改。同时,被告不工作、不劳动,对家庭不负责任,难于承担起家庭的重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现已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天天在一起生活,被告下班后就给原告做饭,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有时也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放在心上,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主动向原告道歉,有两次还写了保证书。原告所说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并未真的对原告家人动过手。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十九)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系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邵某乙。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五年才登记结婚,因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总有悔过之意,表示愿与原告及其家人以礼相待、和睦相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