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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恒德、刘江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恒德,刘江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德,男,汉族,194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刘江梅,女,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刘恒德、刘江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10月12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刘恒德、刘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玛纳斯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种植被告承包的土地64.9亩,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每年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3月下旬,二被告强行收回承包的土地播种了小麦。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土地流转合同无法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土地承包费18000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投入35658.8元(滴灌款20897.8元、机耕费2421元、化肥11380元、打杆费960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刘恒德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向原告退还2015年土地承包费18000元、滴灌款20897.8元、机耕费1950元。因原告没有对该承包地进行施肥,故化肥1138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打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同意承担。2015年被告的确是耕种了该承包地,但因为当时原告没有耕种,村上需对承包地统一浇水,为了不影响来年的耕种,故被告认为土地不能弃耕才进行了耕种。此外,当时被告起诉了原告,案件正在审理中,判决结果还未明确。3月18日被告来到法院。3月19日原告也来到法院。被告提出不管谁耕种,双方相互监督,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土地谁都可以耕种,当时原告也同意了,所以被告耕种土地的行为没有违约,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损失,是以实际损失来衡量的,原告现在主张了实际损失,就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二者只能择其一来主张。被告刘江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将三岔坪村的6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亩227.3元,一年合计18000元,每年10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交2014年、2015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以此类推。合同中还约定如合同到期乙方(张勇)不对土地进行备耕、平整。被告刘恒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1日收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恒德交纳了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恒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交纳2011年滴灌款29854元的事实。被告刘恒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滴灌款是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因为当时原、被告协商,每亩地承包费350元,安装滴灌费每亩460元,64.9亩大约是30000元。因滴灌安装时被告没有钱,原告陈述自己要安装滴灌,故双方协商抵扣承包费,实际每亩地按277.3元来收取承包费,所以滴灌费用其实是被告出的,并不是原告交纳的。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2015)玛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2014年11月7日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购买肥料,为2015年备耕养地支出化肥11380元。被告刘恒德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该化肥是否都投入到土地中没有办法得知,故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该化肥是否均投入到土地中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即关联性不予确认。5、2014年12月20日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雇佣张玉国翻地,支出机耕费2421元的事实。被告刘恒德认为该承包地实际为65亩,机耕费应为195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机耕费1950元。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机耕费为2421元,但二被告认可机耕费为1950元,故本院对原告支出机耕费1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2015)玛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刘恒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照片五张,拟证实2015年年初原告平整切地时,二被告进行阻拦不让耕种,原告遂向六户地派出所报警,说明原告并没有弃耕,是二被告不让原告耕种。被告刘恒德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阻拦原告种地,这只是村领导对双方之间的事情进行调解的过程。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需等待判决结果后再处理,所以才对原告种地进行了阻拦”,二被告认可其阻拦原告种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证人刘伯旭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同村村民,与二被告不认识。2014年11月初,原告让证人在其位于六户地三岔坪村承包的地里撒化肥。化肥是证人和张玉发开着两个小四轮车去镇上农资店里拉的,农资店的老板叫黄玲红(音译)。化肥拉了两车,证人负责开车。化肥运到地里后,证人负责把化肥往机器里倒,化肥全部撒在地里了,大概撒了五六十亩地。肥料有二种,一种是二胺,还有一种证人记不清了。那块地的形状是不规则的。被告刘恒德、刘江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因证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9、证人张玉发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张勇是朋友,与二被告不认识。2014年11月初,原告打电话让证人帮他拉肥料撒肥料,证人便开着小四轮去六户地镇上的农资店了。当天还有刘伯旭也去了,他也开的小四轮去了农资店。中午证人与刘伯旭到农资店时原告已经将票开好了。证人将车开到门口,装卸工就开始装化肥,肥料是二胺和“3料”,二个车都装满了,然后就直接拉到地里。证人和刘伯旭还有张勇三个人一起撒的肥料。撒化肥的机器是张勇的,张勇当时开的撒肥机,一共撒了大概两三个小时。至于肥料总共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被告刘恒德、刘江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针对辩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5年8月14日证明一张,拟证实2015年刘恒德种植春小麦64.9亩,统一灌溉种植至到收获,张勇并没有干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玛纳斯县六户地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张勇与刘恒德因播种小麦一事发生争吵。三岔坪村书记杨万智与驻村工作组到达现场后对此事进行了了解,民警告知双方到六户地镇司法所去解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恒德认为出警时间错误,应在3月17日,杨书记告知双方等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决定由谁耕种。被告刘江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恒德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系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恒德、刘江梅与原告张勇签订玛纳斯县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刘恒德、刘江梅)将三岔坪村自己享有的集体土地64.9亩采用转让的方式承包给张勇;承包期限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亩277.3元,每年承包费合计1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先交清一年承包费18000元,每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承包费18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交清承包费为止。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交清承包费,视为双方合同无效,被告有权重新发包给他人;乙方(张勇)承担村集体的义务工及其它费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因当事人变更而终止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乙方享受良种补贴及其它一切优惠政策,滴灌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恒德与原告张勇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剩余八年承包期间,乙方(张勇)每年支付甲方(刘恒德)两年承包费,即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6年、2017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以后依次类推;如果甲方在承包期间解除合同,甲方除承担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外,应按实际使用年限补退乙方安装滴灌工程的相关费用;合同期满后,该滴灌工程由甲方受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刘恒德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另,2015年该承包地由二被告进行耕种。原告在该承包地投入滴灌费20897.8元,机耕费19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二被告均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015年土地承包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恒德对收取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土地承包费18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投入35658.8元(滴灌款20897.8元、机耕费2421元、化肥11380元、打杆费960元),二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滴灌款20897.8元、机耕费195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化肥均已撒在该承包地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打杆费为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22847.8元(滴灌费20897.8元+机耕费19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5年该承包地由其耕种,且认可因案件在法院处理中判决结果未明确的情况下阻拦原告进行耕种的事实,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刘恒德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即其损失已得到补偿,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勇与被告刘恒德、刘江梅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刘恒德、刘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勇退还2015年承包费18000元。三、被告刘恒德、刘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土地投入费用22847.8元。四、被告刘恒德、刘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张勇负担662元,被告刘恒德、刘江梅负担52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诗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