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杜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马某某,男,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田某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敬、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蒙J569**、晋BP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民安庄隧道内时,与我乘坐的张巍巍驾驶的冀FJ27**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蒙J569**、晋BP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民安庄隧道内时,与原告乘坐的张巍巍驾驶的冀FJ27**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抢救,花医疗费497元。次日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671.34元。经涞源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交通费37元票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蒙J569**、晋BP5**挂车在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蒙J569**、晋BP5**挂车在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3元(15410元÷36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元(15410元÷365×6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168.34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7元,合计5311.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 马浩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篆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