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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肖国荣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荣,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91号原告肖国荣,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王成,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桂霞,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原告肖国荣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荣及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荣诉称,被告王成是原告的儿子。原告有存款20,000.00元,最初借给了老闫头,老闫头偿还后,原告让王成存在了银行。有一年4月份,原告的侄子肖忠良借款,原告让王成将其存在银行的20,000.00元借给肖忠良。但肖忠良还钱的时候,还给了孙桂霞、王成夫妇,原告要求王成返还20,000.00元。被告王成辩称,当年肖忠良借钱是借孙贵军的,不是借原告的,被告保存了当年肖忠良借款的借据,可以证明。至于王成是否帮原告存过钱,代理人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证人肖忠良到庭作证。肖忠良是原告的侄子,王成的表弟。证人肖忠良证实,当年证人种地缺钱,找孙桂霞借钱,证人来取钱时,肖国荣在家,王成与孙桂霞回来后证人给出了借据,孙桂霞将钱交给了证人,当时肖国荣没说将她自己的钱借给证人。后来孙桂霞向证人要过这笔借款。证人肖国霞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妹妹,是被告王成的姨妈。证人证实,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肖国荣确实有20,000.00元钱,原告和证人说过,这20,000.00元孙桂霞给抬出去了。被告王成提供了肖忠良借款时的借据,该份借据,经证人肖忠良当庭辩认,确实是当年他借钱时的借据,借据载明,借孙贵军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2月26日,借款人肖忠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由被告王成或其妻子孙桂霞经手,将其自有的20,000.00元借给了肖忠良。二位证人因没有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成提供了当年肖忠良借款的借据,证实肖忠良借了孙贵军的钱。该份证据经肖忠良当庭辩认,确为当年借款时的借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肖国荣与被告王成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26日,原告肖国荣的侄子肖忠良因种地缺钱,向王成的妻子孙桂霞借钱,孙桂霞将孙贵军的20,000.00元借给了肖忠良。原告认为,王成将她的钱借给了肖忠良,要求返还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桂荣主张,其本人有存款20,000.00元由其儿子王成保管,并借给了肖忠良,对此事实,被告王成否认,原告申请证人肖忠良出庭做证,肖忠良证实借款时没说是肖桂荣的钱,故原告认为王成将其保管原告的钱借给证人肖忠良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证实肖忠良的借款是孙贵军的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本案的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国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肖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