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545号(2015)长执恢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补贴款5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不当得利补贴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75元,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向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3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大焕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