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毋满荣与被告杨效龙、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满荣,杨效龙,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毋满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效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效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负责人:杨效龙。原告毋满荣与被告杨效龙、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满荣诉称:被告杨效龙系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仪上煤矿的负责人,2008年7月31日,被告杨效龙找到原告称仪上煤矿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效龙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31日被告杨效龙出具的借条一份,上有杨效龙的签字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证明被告杨效龙向原告毋满荣借款80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杨效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杨效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毋满荣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已支付利息4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杨效龙位于河津市文苑别墅小区北数第三排18号东数第三家房屋一套,并查封了李桂英所有的位于河津市延平北街西五胡同1号的担保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8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3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毋满荣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履行完毕,给付利息时,扣除已付的40万元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杨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