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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斌诉被告杨松柏、莫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斌,杨松柏,莫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远斌,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松柏,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莫剑勇,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斌诉被告杨松柏、莫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远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被告莫剑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斌诉称:2014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松柏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由贡井区往汇东方向行驶至汇东新区通达街南延线南湖郡1号门前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远斌,致刘远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松柏驾车逃逸,2014年8月24日11时许,杨松柏主动投案。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后痊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远斌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颧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9,57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柏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莫剑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自己,事故发生时是自己将该车借给杨松柏使用;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38,980.47元(含被告杨松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520.00元,共计41,500.74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杨松柏事故后逃逸,本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请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松柏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由贡井区往汇东方向行驶至汇东新区通达街南延线南湖郡1号门前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远斌,致刘远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松柏驾车逃逸,2014年8月24日11时许,杨松柏投案。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后痊愈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880.34元、门诊费2,005.30元,前述款中被告莫剑勇垫付38,980.47元(含被告杨松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另垫付护理费2,5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远斌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颧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远斌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远斌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确认为14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刘远斌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自贡市区周边从事安装工作,月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莫剑勇,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莫剑勇将该车借给杨松柏使用;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卡。被告莫剑勇举示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松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杨松柏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松柏系借用被告莫剑勇所有的车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莫剑勇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莫剑勇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杨松柏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杨松柏承担。原、被告自愿约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莫剑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刘远斌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9,8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元(71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为14,895.61元【(38,303.00元/年÷12个月÷30天)×140天】;护理费酌情计算为5,760.00元(90.00元/天×8天+80.0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0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坐便器无医疗机构处方佐证,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00元,损失合计127,175.65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远斌赔偿款94,470.01元(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4,895.61元+护理费5,76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705.64元(127,175.65元-94,470.01元)由被告杨松柏负担。品迭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远斌赔偿款84,975.18元(医疗费39,885.64元-被告莫剑勇垫付医疗费38,9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4,895.61元+护理费5,760.00元-被告莫剑勇垫付的护理费2,5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700.00元);支付被告莫剑勇垫付款8,794.83元(交强险限额内94,470.01元-原告刘远斌赔偿款84,975.18元-垫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杨松柏支付被告莫剑勇垫付款27,705.64元(被告莫剑勇垫付医疗费38,980.47元-被告杨松柏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莫剑勇垫付的护理费2,5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莫剑勇的8,79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远斌赔偿款84,975.18元;同期支付被告莫剑勇垫付款8,794.83元;二、被告杨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莫剑勇垫付款27,705.64元;三、驳回原告刘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70元,由被告杨松柏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