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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农历二月初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在逃)驾驶白色雪铁龙汽车窜至濮阳县白堽乡王柳村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盗窃村民王某某家的狗一只。(2)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假牌号为豫J596**的白色雪铁龙轿车窜至濮阳县徐镇镇后九章村街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将村民王某丙和樊某某家的两只狗毒死,在逃跑时其车辆陷在麦地里,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王某某三人发现苗头不对,弃车仓皇逃跑。经检查车辆发现,车内有该车行车证一本(孔令彩),弩一支,刀一把,毒针管52支,带弹簧毒针管5支,弹簧65支,木棍一根,账簿一本,假牌照三幅(分别是豫JK03**、豫J582**、鲁PWA5**),后备箱内被毒死的死狗二十只,HTC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导航仪一部,导航仪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经物价鉴定,22只狗价值2542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盗窃村民吴某某家的一只狗,价值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盗窃村民雷某某家的一只狗,价值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盗窃村民李某某家一只狗,价值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盗窃村民范某某家一只狗,价值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盗窃村民潘某某家一只狗,价值2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宣读了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樊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2日(农历二月初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在逃)驾驶一白色轿车窜至濮阳县白堽乡王柳村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射杀村民王某某家的狗一只并盗走。(二)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孔某某驾驶一辆假牌号为豫J596**的白色雪铁龙轿车窜至濮阳县徐镇镇六市、后九章等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针,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街上分别射杀吴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家的狗并盗走;当日12时许,窜至濮阳县徐镇镇后九章村街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射杀村民王某丙和樊某某家的狗,在逃跑时其车辆陷在麦地里,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王某某三人弃车逃跑。经检查车辆发现,车内有弩一支,刀一把,毒针管52支,带弹簧毒针管5支,弹簧65支,木棍一根,假牌照三幅(分别是豫JK03**、豫J582**、鲁PWA5**),后备箱内被毒死的死狗二十只。经物价鉴定,22只狗价值25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0时,我和我们村的王某甲、还有山东省聊城的孔某某一起偷人家的狗,在濮阳县白堽乡大堤东边的一个村子偷了一个狗,卖狗是王某甲和孔某某去的。2015年4月2日8时许,孔某某开车拉着王某甲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新厂北门的路上接上我以后就去徐镇镇的大堤附近、最后到八劝偷了十几条狗,然后去徐镇镇后九章村打死两条狗,但是没偷走。车掉到麦地里了。我和孔某某负责找车拉车,王某甲去徐镇取钱。最后派出所的人去了我们都跑了。偷狗时是孔某某开车,我在副驾驶,我用弩射毒针。毒死狗以后是王某甲负责拾狗。我和孔某某两个人偷狗时我负责射毒针、拾狗。我一共盗窃过三次。2015年3月20几日,我和孔某某在山东莘县县城周围村里偷了八、九条狗,卖到河北了,不知道具体地址,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孔某某给我了2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三月底,不到四月份,我和王某甲、孔某某三人开着孔某某的白色雪铁龙在濮阳县白堽乡白堽集东边几个村里偷了有十来条狗,这次卖狗是王某甲和孔某某去卖的,4月2日在四厂附近给我了200元钱,当时给我钱时他没有让王某甲看见,因为每次他给我的钱比给王某甲的钱多一百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2日在徐镇镇后九章村偷狗被抓的那一次,这次偷了有十几条狗,具体数没查,都在后备箱装着。2015年4月2日在徐镇镇后九章村就打了两条狗,狗跑了,没有找到,我们开车去找没有找到,往北准备走时汽车陷到麦地里了,后来在吊车的过程中,孔某某看见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当时王某甲去徐镇镇取钱了。其他十几条狗都是当天在其他村里偷的,大部分是我射杀的,也有一部分是孔某某射杀的,射杀狗的弩和毒针等工具都是孔某某准备的。2015年5月17日我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我对莘县不熟悉,现在让我指认现场我指认不出,三次偷狗开的是同一辆车,对于价格鉴定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是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俺村的王某某、还有山东省莘县的孔某某,一起偷的狗。我们三个人由孔某某开着他的白色雪铁龙从山东省莘县到徐镇采油四厂附近,然后由朱占村向南到大堤,从大堤往南转了一圈,又到大堤找到路口向北,最后从徐镇镇八劝村转到九章村,这中间一共偷窃了有一二十条狗,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都在后备箱装着。到九章村后,孔某某先在街里用弩装上毒针射住一条小一点的狗,还没等下去拾狗,孔某某又看见一条大狗,就又射这条大狗,用毒针射住大狗之后,这条大狗就猛地向东跑,我们就追,追到村东头有向北一条小路,我们就向北走,也没发现那条大狗,我们就向前直走,刚出村,汽车就陷在麦地里了,我和王某某就到村里找吊车,后来有人报警,我骑着老乡的摩托车去取钱的路上看见警车后给他们两个打电话没人接,我就跑了,没敢回去。偷狗时都是孔某某开着车看见狗时,把车停住,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弩装上毒针射杀狗,然后我和王某某负责看人,并下车把射住的狗装到后备箱。弩和毒针都是孔某某弄的,我们逃跑时汽车里有一支弩、有几幅假牌照、有十几、二十个毒针、一根棍子、一个导航、一把刀、一个黑色智能手机、一二十条狗等。我们在这之前有两三天,我们三个还到濮阳县白堽乡偷了至少有四五条狗,我们在山东省莘县一个地方卖了,事后孔某某给我了一百元。我是2015年5月2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民警查获的。对于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我和王某某、孔某某在濮阳县白堽乡白堽集东边具体什么村庄盗窃的狗我不知道,现在去指认现场我认不出来。3、证人王某乙证言:前几天下雨过后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一辆车从我家门口往北去了,我从家里出来,碰见我村的王某丙,他说他家的狗被毒死了,我就给他帮忙救他家的狗,没有救过来。一会儿我村的“二鹏的”开着吊车去啦,说是有一辆车陷在地里了,去吊那辆车,我们就去啦。当时那辆白色的轿车陷在路东的地里,吊车过去后,就开始吊那辆白色的轿车,其中一个年轻孩儿说身上带的钱不够,要去取钱,借别人的摩托车别人都不借给他,我就把我家的摩托车借给他,他骑着去借钱啦。过了十几分钟,派出所的就去了,借我摩托车的年轻孩儿再没有回来,那辆车是白色的,车牌照是豫J596**。派出所的民警从车上发现一支弩,三四副牌照,还有一包东西没看清。。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来报案,我的狗昨天被人毒死,但是没有被偷走。2015年4月2日12时许,我在家吃饭,我的狗突然跑到家里院子里死了,我从家里出来看,正好我看见一辆白车从我家门前的南北路上向北行驶,我看着白车一下子滑到路东了,然后我就去街里了,碰见我村的樊某某,他说他的黑狗也被毒死了,他的狗身上有沙子,他问我的狗是不是死了,我说是也被毒死了。他在街上沙子堆旁边找到了一个空塑料针管,给我说是一辆白车做的事,并且一辆白车已经陷到我家北边麦地里。我就和樊某某去我家北边麦地里,我村的“二旺”开着他的吊车正拖白车,我们一直在看拖车,车上有三个人,一个人借了我村的王某乙的摩托车说是去银行取钱,我村的村民都议论说毒死狗就是开白车的这一伙人干的。我就打电话给徐镇派出所报案,徐镇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还没有到现场,白车上的两个男子都跑了。我和派出所的民警追了一个小时也没有追到小偷。最后派出所的民警通过检查遗留现场白车发现车上射毒针管的弩,还有毒针管,还有三幅车牌照。车是白色雪铁龙,车牌照是豫J596**。这三个人我能认出来。5、被害人樊某某陈述:今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家中,我儿媳妇发现我家的狗在地上躺着,用扫帚拍它,没有反应,发现在狗脖子处有一支毒针,我就说被人毒死了。过了半小时,听大街上的人说有一辆白色的车陷在我村东往北走的路上了,我就去看。走到我村王某丙家门口时,碰见王某丙,他说他家的狗被毒死了,我说我家的狗也被毒死了,我们两个人就去陷车的地方。我村的“二鹏”正在用他家的吊车吊那辆白色的轿车,有三个年轻孩儿在那儿,其中一个年轻孩说吊出来车要多少钱,我就怀疑是偷狗的,王某丙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三个年轻孩儿其中的一个找了我村王某乙的一辆摩托车去取钱。派出所的车走到后,那两个年轻孩儿就跑了。派出所的民警在那辆白色轿车上搜出毒针、五六个车牌照。这辆车是白色轿车,车牌号是豫J596**。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年三月份,农历二月初三中午十点左右,在我家西南角大街上我的一条大狗被盗,那天,我回到家,问了问在街上说话的三个老婆,他们说是一辆白色的汽车上三个年轻孩用麻醉枪打的狗,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孩把狗抱到车上跑了,从东向西跑了。三个老太太没有看清三个人的模样,没有看清牌照。7、被害人吴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潘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家的狗被偷是2015年4月2日。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结论:经对狗二十二条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肆拾贰元整。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白堽派出所民警及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和东鲁派出所民警证明、徐镇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盗窃吴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家的狗价值分别为200元,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