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95-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朱启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7086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3.15元、申请执行费3906.3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工业园安泰路的办公用房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7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重庆粮食集团铜梁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