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相合君与孟令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合君,孟令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相合君。委托代理人顾克杰(特别授权),系原告相合君亲属。被告孟令蓓,居民。原告相合君与被告孟令蓓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克杰、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合君诉称,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孟令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南宫房路与凫山路交叉口时,被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违法通行,将站着的行人原告相合君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兖矿医院确诊:“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令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287.25元。被告孟令蓓辩称,2014年12月12日8点10分许,被告孟令蓓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乘坐人孟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南宫房路口时在拐弯处,车速很慢,车子已经刹住了,前方有一个老太太(即原告)从我车前方由北向南行走,突然掉头反方向往回走,碰到我驾驶电动车车筐上摔倒了,当时老太太的孙子也在现场,老太太的孙子责怪她为什么不看路,老太太说着急上医院,我和孟某就好心把老太太送到医院,老太太见了家人就翻脸了,给我要13万医疗费,我怀疑她是故意碰瓷。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存在质疑,现在交警队也在调查这个事情,请法庭给予宽展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8时30分许,被告孟令蓓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孟健)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南宫房路时,与站着的行人原告相合君发生刮碰,致原告相合君受伤,酿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32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蓓骑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孟令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南宫房路与凫山路交叉口时,被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违法通行,将行人原告相合君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致伤后,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月1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2013年5月20日济宁正城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亲属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9.9条(i)款之规定,作出“正城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相合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贩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6%,属Ⅸ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正城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向鉴定机构申请撤销对原告相合君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终止的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原告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令蓓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合君发生碰撞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令蓓对道路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主张医疗费60002.1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21天;提供兖矿总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1张,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83.5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509元;出院后护理日期159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13287.6元,两项共计护理费16796.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5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8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54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计算日期180天,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日期21天,每天按30元,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营养日期为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能费84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正城济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侧股贩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6%,属Ⅸ级伤残;提供邹城市香城镇小山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邹城市新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张、济宁市老龄委给原告发的老年优待证,用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邹城市馨苑小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3050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在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正城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并且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邹城市香城镇小山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邹城市新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张、济宁市老龄委给原告发的老年优待证,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在邹城市馨苑小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邹城市馨苑小区为原告相合君的经常居住地,因该社区属于城市区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222元,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29222元/年×5年×20%=292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拐杖费180元、复印费8元,共计1588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94951.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余额94151.1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合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4151.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原告承担960元,由被告承担215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