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成军与张小强、吴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军,张小强,吴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39号原告:任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赣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29号。代表人:匡久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成军与被告张小强、吴磊、太平洋赣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吴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太平洋赣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军诉称,2015年9月24日23时0分许,张小强驾驶苏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板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港区壮岗镇坪壮路与板团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该车的右侧车身部分与头东尾西停于板团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任成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致原告任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44.68元,其中医疗费403.60元、车损13200元、替代性交通费72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交通费1721.08元。苏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张小强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磊辩称,吴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已租给江苏红三角肥业有限公司,张小强是红三角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太平洋赣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0分许,张小强驾驶苏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板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港区壮岗镇坪壮路与板团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该车的右侧车身部分与头东尾西停于板团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任成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5058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成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任成军伤后入住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03.60元。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任成军,该受损后在莒南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任成军共支出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在太平洋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成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赣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太平洋赣榆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张小强赔偿。原告任成军请求被告吴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成军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医疗费403.60元、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600元。原告方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加油费发票及修车时间证明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证据不充分,本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任成军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203.6元,其中医疗费403.60元、车辆损失13200元,拖车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成军医疗费403.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0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成军车辆损失112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1800元;三、驳回原告任成军的对被告吴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