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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杨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罗永夫,唐惠林,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杨磊,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复兴街43号代表人:杨吉勇。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夫,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惠林,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月清,董事长。原告杨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支公司)、被告罗永夫、被告唐惠林、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夫、被告唐惠林、被告胜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杨磊驾驶新F×××××(新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行驶至3792公里+448米处时,与前方在排队通行的由被告罗永夫驾驶的新A×××××(新B×××××挂)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A×××××(新B×××××挂)号车辆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0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误工费38101.48元(49668元/365天×280天)、护理费16329.21元(49668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26766.8元(27558×20年×0.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68元(19549元×0.23×10年/4人)、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新A×××××(新B×××××挂)号车辆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罗永夫驾驶的新A×××××(新B×××××挂)号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A×××××(新B×××××挂)号挂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罗永夫驾驶的新A×××××(新B×××××挂)号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惠林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罗永夫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胜琴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西介与李翠芬(1945年1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杨华、次子杨发国、三子杨磊、长女杨静波、次女杨海燕、三女杨玉萍。杨西介早年死亡。新A×××××(新B×××××挂)号车辆归被告唐惠林所有,该新A×××××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新B×××××号挂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唐惠林与被告罗永夫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8日02时40分许,原告杨磊驾驶新F×××××(新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行驶至3792公里+448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由被告罗永夫驾驶的新A×××××(新B×××××挂)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认定,原告杨磊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夫驾驶超载,且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入住沙湾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4、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骨折;5、右胸第7、8、9、11根肋骨骨折;6、右下肺创伤性湿肺;7、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8、腰1双侧横突骨折;9、骶1椎体左侧骨折;10、趾骨联合分离;11、左足楔骨骨折;12、左足舟骨骨折;13、左足第5跖骨,第1、2趾骨近端骨折;14、左足第1、2跖骨远节,足跟皮裂伤;15、全身多处擦伤;16、脑震荡;17、创伤性休克;18、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双下肢负重,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79623.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邓云护理,邓云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医院、霍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5418.2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8月10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被鉴定人杨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9级范围;3、被鉴定人杨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右侧7、8、9、11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4、被鉴定人杨磊自损伤后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549元。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李翠芬年满70周岁。3、2000年3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杨华颁发残疾人证,确定杨华为智力残疾。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义务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形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免赔: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罗永夫驾驶超载,且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磊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其行为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负担70%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永夫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在履行被告唐惠林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唐惠林根据被告罗永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胜琴公司作为新A×××××(新B×××××挂)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罗永夫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唐惠林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新A×××××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永夫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新A×××××(新B×××××挂)号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新A×××××(新B×××××挂)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的车辆,因此,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应当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范围内免赔1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79623.06元以及在门诊检查花费的门诊检查费5418.20元,合计85041.26元,系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各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25元/天×19天)。以上第1至2项,合计85516.26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75516.26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7551.63元[(75516.26元×20%)÷2]、7551.63元[(75516.26元×20%)÷2],被告唐惠林应当赔偿7551.63元(75516.26元×1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的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9日,即123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6737.44元(49668元/365天×123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亲属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16329.21元(49668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并生活在城镇,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766.80元(27558元×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虽然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杨华颁发残疾人证,杨华被确定为智力残疾,原告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华丧失劳动能力,故杨华应为其母李翠芬的抚养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原告应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3%。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李翠芬已年满70周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其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0年,因李翠芬丈夫早年死亡,其抚养人应当为长子杨华、次子杨发国、三子杨磊、长女杨静波、次女杨海燕、三女杨玉萍6人。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李翠芬应得的抚养费应为7493.78元(19549元×10年/6人×23%)。李翠芬的抚养费应当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60.58元(126766.80元+7493.7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诊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3至6项,合计168327.23元(误工费16737.44元+护理费16329.21元+残疾赔偿金134260.58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832.72元[(168327.23元-110000元)×20%÷2]、5832.72元[(168327.23元-110000元)×20%÷2],被告唐惠林应当赔偿5832.72元[(168327.23元-110000元)×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且原告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4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唐惠林负责赔偿。8、法医鉴定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2500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唐惠林赔偿750元(2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磊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磊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磊7551.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磊5832.72元;以上第一至四项,合计13338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磊7551.6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磊5832.72元;以上第五至六项,合计1338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磊;七、被告唐惠林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磊7551.63元;八、被告唐惠林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磊5832.72元;九、被告唐惠林赔偿原告杨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唐惠林赔偿原告杨磊法医鉴定费750元;以上第七至十项,合计18134.35元,被告唐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磊;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唐惠林赔偿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夫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合计20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7元,经院长批准,免于交纳,被告唐惠林负担1900元,被告唐惠林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杨磊,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费用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梦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2013)石民初字第52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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