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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被告人李��坐在副驾驶位上,行至周口市东新区文昌中学南大门口时,被告人齐某某发现门口停着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让被告人李某去偷车,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后二人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齐某某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在逃人员登记表(齐某某)、电动车被盗经过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