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玉军与张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张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马玉军。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宝华。原告马玉军与被告张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张鸿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秀、被告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0分,在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被告张宝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600元、复印费58元,以上合计74492.6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华辩称:原告是由南向北行走,原告和他的几个亲属在前面走,我骑摩托车在后面按喇叭,原告他们就闪开了,我就骑摩托车从他们右边骑过去的,当时眼睛一黑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原告就靠在摩托车上了。具体我撞谁了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原告靠在我摩托车上。等我醒的时候我就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了。是原告报的警,但是现场已经没有了,过了六七天后,交警才去我家调查情况,后来又去原告家调查。在交警去我家和原告家搞调查之前,原告的小舅子他们来三个人去我家抢我的摩托车,将我的摩托车送交警队去了,他们抢我摩托车是非法的。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有错误,他不应该靠我摩托车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0分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被告张宝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马玉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玉军与被告张宝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军被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8月22日,原告马玉军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马玉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天)、误工费9900元(55元/天×6个月)、残疾赔偿金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8元,以上70846.62元。被告张宝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宝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马玉军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宝华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华对原告马玉军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玉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4247.92元,属于计算错误,经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进行核算,应为24151.92元,本院支持24151.92元;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马玉军同意按每天55元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每天50元;主张的痕检费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玉军造成经济损失70846.62元,应由被告张宝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华赔偿原告马玉军经济损失708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