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娇梅与被告李新茹、崔章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梅,李新茹,崔章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娇梅(曾用名林娇梅),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张魏庄头村。委托代理人:柯晓琳,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茹,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石家庄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凤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章根,男,1963年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原告李娇梅诉被告李新茹、崔章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晓琳,被告李新茹委托代理人王凤顺及被告崔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梅诉称,原告李娇梅与被告李新茹系母女关系。2006年1月16日原告的父亲林伯清与李新茹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约定:男女双方协商同意将坐落在西河营村板房一套宅院分给长女林娇梅居住和使用,所有权归林娇梅所有,长女成年之前由女方管理。2006年2月5日,经崔章槐、崔伯田见证,林娇梅、崔章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林娇梅所有的以上房产及院落以每年2750元的价格出租给崔章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共计20年。后因为被告崔章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2013年7月2日,原告诉于雄县人民法院,要求崔章根返还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在雄县法院2013年9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崔章根出示了2006年2月8日由原告林娇梅、被告李新茹、崔章根签订的卖房契约和2006年2月14日由李新茹、林娇梅出具的收到购房款55000元的收条一张。对于这份卖房契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立即要求雄县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而雄县法院却不予审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的父亲林伯清与李新茹离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他们夫妻二人所给付原告的房产由监护人李新茹管理,但是李新茹将所有权归原告的房产卖给崔章根,且购房款没有给付原告,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当时作为未成年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二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时至2013年9月2日法院开庭原告才得知自己所有的房产已被二被告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被告崔章根返还原告房屋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整个院落。二、由李新茹返还崔章根购房款55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新茹辩称,对卖房事实没有异议,是自己做主卖给他人的,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利益。被告崔章根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卖房契约》卖方:林娇梅、法定监护人李新茹,买方:崔章根,见证人:崔章槐、崔伯田,同年2月14日,崔章根将购房款55000元一次性全部交给林娇梅、林娇梅及监护人李新茹出具收条,崔章根搬到该院落居住至今。李娇梅当时年满16周岁,根据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完全能够理解房屋买卖一事,预见该行为的后果。并且李娇梅的监护人李新茹全程参与买卖一事,并且在契约上签字确认。《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李娇梅的卖房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二、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原、被告是公平交易,契约约定房屋价格55000元是合理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说没有收到购房款是撒谎。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卖房合同已超过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西河营村的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整个院落赠与原告,原告的监护人为母亲李新茹。原告李娇梅(曾用名林娇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新茹与被告崔章根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卖房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卖方)林娇梅、法定代理人李新茹,乙方(买方)崔章根;卖方自愿将座落在西河营村东南方向西邻杨冠军,北邻安永红,父母所赠与的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以及整个院落、设施、物品,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其它费用乙方概不负责,任何人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卖方林娇梅(李娇梅)法定监护人李新茹、买方崔章根、见证人崔章德、崔章槐;2006年2月8日。2006年2月14日原告李娇梅(林娇梅)与被告李新茹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崔章根购房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户口本、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卖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李娇梅在2006年2月8日已快满16周岁,完全有能力认知其与被告崔章根卖房一事的行为及后果,且从签订契约到收取房款,全部参与,其监护人被告李新茹亦全部参与,并在买房合同及收款条上签名确认,亦有中人见证,整个卖房行为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征得原告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崔章根依据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取得所购房屋,合法有据。原告以其当时未成年,其监护人应当管理其房产,而将房屋卖给被告崔章根,且购房款未给付原告为由,认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求卖房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献民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