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隋某某、高某某、隋某某、隋某某、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体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88号申请执行人隋某某。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人隋某某。申请执行人隋某某。申请执行人隋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隋某某、高某某、隋某某、隋某某、隋艳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体权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隋某某、高某某、隋某某、隋某某、隋某某经济损失157798.5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828.2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隋显飞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191166.90元中的110000元);剩余损失12599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37798.55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承担,剩余76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用同一生效法律文书重复申请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隋某某、高某某、隋某某、隋某某、隋某某的重复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大焕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公众号“”